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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28)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乾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弦歆。
    委托代理人陈莉,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乾坤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乾坤,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王弦歆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安闵行分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沪公(闵)(陈)不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公安闵行分局认定,2013年6月10日12时,朱乾坤在位于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楼3楼的工作单位(甲公司)内与王弦歆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朱乾坤报警称被王弦歆打伤左脸部及头部。经询问违法嫌疑人及其他证人,无法认定王弦歆殴打朱乾坤的违法事实。公安闵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弦歆不予行政处罚。朱乾坤对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朱乾坤原审诉称,其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甲公司,担任服装工艺师一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弦歆。同年6月10日,朱乾坤询问王弦歆何时能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王弦歆以朱乾坤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开除朱乾坤,并表示不发放工资,若要工资朱乾坤可以通过劳动局。朱乾坤考虑到王弦歆是总经理,故没有与其理论,并回到自己的座位,随即王弦歆前来告知要开除朱乾坤,朱乾坤要求王弦歆出具书面辞退书,王弦歆开始殴打朱乾坤左颚,砸朱乾坤的头部,之后被同事拉开。朱乾坤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当日公安机关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给朱乾坤并进行了询问。在公安闵行分局对王弦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朱乾坤曾三次至派出所询问案情,但办案民警以案件正在调查中为由,未告知朱乾坤案件进展情况。朱乾坤认为公安闵行分局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公安闵行分局作出的沪公(闵)(陈)不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闵行分局原审辩称,其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乾坤于2013年6月10日报案称,2013年6月10日12时许,其在位于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楼3楼的工作单位(甲公司)与老板王弦歆发生争执,朱乾坤指控王弦歆对其实施了殴打。公安闵行分局经受案调查未发现有证据证明王弦歆对朱乾坤实施了殴打。因王弦歆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公安闵行分局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弦歆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公安闵行分局对王弦歆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也符合法定权限。综上,公安闵行分局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王弦歆原审述称,同意公安闵行分局的答辩意见。事发当日其与朱乾坤仅发生口头争执,并没有殴打朱乾坤。
    原审认为,公安闵行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朱乾坤指控王弦歆对其进行了殴打,朱乾坤、王弦歆对事发当日的情况陈述不一,但公安闵行分局提交的B询问笔录以及C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当日王弦歆没有殴打朱乾坤。公安闵行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尽管朱乾坤在事发当日经过验伤有轻微伤,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王弦歆对朱乾坤实施了殴打,故公安闵行分局依据上述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王弦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闵行分局在接到朱乾坤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朱乾坤和王弦歆,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公安闵行分局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朱乾坤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乾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乾坤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乾坤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确实被第三人暴力殴打,有被上诉人当场盘问后开具的验伤单及医院的病情单为证。至于证人的笔录,证人与第三人有雇佣关系,笔录明显作假证。被上诉人未调取本案最关键的证据监控录像及现场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三人和目击证人都进行了调查,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当时发生在工作单位办公室里面,并没有录像。两位目击证人描述了当事人发生争执,但明确说没有殴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弦歆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事发当日第三人与上诉人仅发生口角,并未发生殴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第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第三人以及B、C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接报案后,经立案、调查等程序,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乾坤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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