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0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7)
(2013)黄浦行初字第404号
原告卜俭梅。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育德。
原告卜俭梅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俭梅,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哲、朱育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02年有效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的信息。被告经拆件后作出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02年4月1日-12月31日期间有效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的信息本机关未保存,该信息无法提供。但被告未明确告知未保存的原因,且答复不存在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就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查实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0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具有B级资质证书,已另行向原告提供。2003年4月1日后也具有B级资质证书。故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期间也应具有资质证书,但因档案保管不当,内部档案未查找到该证书。该企业已与其他企业合并,上述资质证书经调取后也未获取。故答复原告未保存,无法提供。被告就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2年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后经补正明确为“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02年有效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被告受理后经过检索,认定原告申请的时间段中200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因未能妥善保存,现无法向原告提供,遂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02年4月1日-12月31日期间有效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的信息本机关未保存,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4月1日,被告向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核发有效期限至2002年3月31日的B级资质证书;2003年4月1日,被告向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核发有效期限至2004年3月31日的B级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延期答复告知书、补正、查询流转单、情况说明、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回执、沪房地资估(2001)第024号《资质证书》、沪房地资估(2003)第024号《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答复、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02年有效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的政府信息。被告经过拆件后分别查询检索,查实原告申请的时间段中200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因未能妥善保存,无法向原告提供,故向原告如实告知了上述情况。被告已尽到了全面搜索、谨慎审查、合理关注的答复义务,其据此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卜俭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卜俭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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