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2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吕华。
      委托代理人陈惠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诉人肖吕华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吕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民,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肖吕华于2012年6月17日发生事故,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4日认定肖吕华上述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8月2日,肖吕华经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肖吕华于2013年8月20日向市社保中心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即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月份数之积,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XXX伤残相应的月份数为8个月。肖吕华2011年度、2012年度月缴费工资分别为1,558元、1,949元,故市社保中心根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9月9日为肖吕华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68元。肖吕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本案经查,肖吕华经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市社保中心对肖吕华作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行为符合现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废止,肖吕华关于应适用原实施办法为其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肖吕华诉请要求撤销被诉核定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肖吕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肖吕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肖吕华上诉称,上诉人发生工伤时间为2012年6月,现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当时还未实施,故应当适用2004年7月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现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开始实施,被上诉人根据该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核定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肖吕华2013年8月向被上诉人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依据2013年1月起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等规定核定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数额计算准确,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适用2004年7月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吕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