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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长行初字第73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12-23)



    (2013)长行初字第73号
      原告孙锦荣。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季丽萍。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锦荣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锦荣,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季丽萍、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房管局根据原告孙锦荣于2013年5月28日的申请,于同年6月13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3〕第04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中认定:原告要求获取“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的信息属于本机关(机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本机关予以提供。
      原告孙锦荣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长房信访(2013)第136号答复件,称有关“沪建城(2001)第68号”等文实施旧改动迁居民回搬问题,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如下:……。原告据此当日即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的信息,原告要求获取的是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交委)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却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市建交委答复他人的信访件,没有文号并且内容残缺不完整。现原告认为被告既未制作亦未获取过该材料,被告的答复既无依据,更不合法,故诉请要求:1、确认(长房管公开[2013]第042号-答)该信息非被告工作中获取;2、确认(长房管公开[2013]第042号-答)该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3、撤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房管公开[2013]第042-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宁区房管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为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过,故于6月13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并于6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该信息抬头涉及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将抬头隐去后向原告提供了系争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长宁区房管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对于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职权及适用法律。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及送达回证、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等,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原告申请,经审查认定原告之申请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于同年6月13日作出相应答复并将书面答复书于6月16日邮寄送达原告的事实及执法程序。
      经当庭质证,原告孙锦荣对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的执法程序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了其他机关的信访件作为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获取来源不清,对该信息不予认可。
      原告孙锦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长房信访(2013)第136号答复件、市建交委2013年7月23日答复,证明被告导向原告申请获取“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的信息,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无效且没有法律依据,并向市建交委确认,市建交委明确答复原告该信息并非正式行文,为对具体的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申请时写明的是要求获取市建交委的答复,亦未表明要求获取有文号的文件,且被告处关于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指向的仅有该份材料,亦已经提供给了原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行政复议决定能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系争答复系伪造、违法的主张,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锦荣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附信访件)”。被告于次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应当公开的信息,于6月13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长房管公开〔2013〕第04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机关予以提供。6月16日邮寄送达原告该答复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维持原信息公开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于获取的信息,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经审查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于6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6月16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所作答复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信息是否有误。原告认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为有文号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提供了一份来源不清的信访答复件给原告,且内容不完整,显然提供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时描述的信息为“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被告经过检索发现其处确有获取过一份市建交委于2005年5月11日的信访答复,并无规范性文件,遂将该信访答复隐去抬头案外人姓名后提供给了原告,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是“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给了原告其申请的信息,适时保障了原告的信息知情权。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因市建交委的该份答复的抬头涉及案外人的具体信息,被告隐去抬头后再将信访答复提供于原告,合法合理。原告称其要求获取的为有文号的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一则从原告申请时描述的信息特征来看,并未明确必须有文号、为规范性文件,且被告明确表示其处仅有该份信访答复,未有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提供有文号的规范性文件,撤销系争答复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系争信息非被告工作中获取,系争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为其要求撤销系争信息公开行为的理由和观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作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锦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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