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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长行初字第64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12-16)



    (2013)长行初字第64号
      原告张亚萍。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冯政栋。
      委托代理人许挥。
      委托代理人王伟。
      原告张亚萍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江苏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亚萍,被告江苏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挥、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萍于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50分许拨打110电话,要求民警制止他人闯入案发现场,请求民警到场处理。原告称该案发现场为2011年8月29日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底楼南间被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现有人侵入毁灭案发现场证据。被告江苏路派出所接警后于10时04分到场,认定不存在违法犯罪现场或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并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
      原告张亚萍诉称,系争房屋位于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底楼南间,原告称曾就系争公房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纠纷提起诉讼,三级法院虽驳回其起诉、上诉、再审申请,针对的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代表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居住权。原告为插队落户知青,自2008年5月回沪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11年8月29日发生暴力事件,系争房屋被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形成案发现场。2013年8月15日系争房屋被他人侵入,9时50分许,原告向110报警称他人正在毁灭两年前暴力侵入民宅的案发现场证据,请求依法制止。而被告在处警后却称原告既不是系争公房的承租人,户口也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存在违法犯罪现场,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不存在,故没有依法作为。被告之不作为,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1)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对2013年8月15日处警对原告要求保护案发现场(即2011年8月29日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底楼南间的案发现场)的请求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被告江苏路派出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立即处警到场开展调查,查明报警人(原告)所称的房子原为其养父商增起的承租公房,商增起过世后,现承租人已更名在商增起外孙即原告外甥忻某某名下,现进入房屋者出具了房屋租赁合同、房票本等,故告知原告,不存在违法犯罪现场,其所谓的刑事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不存在。刑事案发现场须由专门的法律规定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认定,不能仅凭原告的主观意见就认定为案发现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2011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的接报回执单、2011年8月30日居民向被告提交的联名信、原告自拍的2011年8月29日“暴力侵入民宅案发现场图片”,证明系争房屋为2011年8月29日暴徒暴力侵入民宅的案发现场,原告曾要求被告依法处理;
    2、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刑事控告的特快专递存根复印件、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负责人的投诉件特快专递存根复印件、2012年4月18日沪公信(XXXXXXXXXXXXXXX)号转办函,证明两年来原告坚持要求对2011年8月29日的暴力侵入民宅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
    3、2013年8月15日被告接报回执单、对比照片,证明回执所填内容与报警事实不符,被控告人在毁灭案发现场后即入住其中;
    4、原告户籍证明、利西居委会证明、移交单、报失单、养老协议书、邻居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具有身份及相关居住经历所赋予的法定居住权,是养母张荷凤的共同居住人,依法享有继续履行承租合同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欲证明其为系争房屋合法居住人的证据系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查看被控告人出示的合法生效的公房租赁凭证等,据此认定并不存在报警人称的警情并无不当。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
    2、接警登记表、二级反馈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9时52分报警,民警于9时55分到场,10时04分联系上了原告;
    3、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三级法院裁定书,证明系争房屋的实际租赁人为案外人忻某某,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原告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4、工作情况,证明被告民警的处警情况,查明系争房屋的实际租赁人后告知原告并不存在违法犯罪现场,其所谓的刑事非法占有房子的警情不存在,如有问题可与房主联系,民事纠纷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5、原告信访材料,证明原告的信访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接警登记表所填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报警地址虚假,系原告的户籍地址,并非原告报案的案发地址,报警内容虚假,原告要求的是对毁灭犯罪现场证据进行制止而非因系争房屋涉及诉讼;对二级反馈单填写的案件性质不认同;认为户口簿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公房租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三级法院裁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工作情况的内容不认可;信访材料与本案无关。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向本院另行提供了下列反驳证据:
    1、房屋管理统一签报、利西居委会证明、忻某某出入境记录、2010年10月27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承租人为忻某某的公房租赁凭证系物业公司个别工作人员违法变更渎职行为的产物;
    2、三级法院民事案件中的送达回证,证明三级法院在裁定中篡改忻某某的实际居住地的违法事实;
    3、2013年8月16日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110征询其对110处警意见答复的影印件等,证明被告提供的工作情况不具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认为原告对公房承租人的变更或三级法院裁定等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控告的闯入系争房屋者向被告出具了合法、生效的公房租赁凭证,被告据此向原告作出了相应答复。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欲证明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违法、三级法院裁定违法等证据,不属于本案之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信访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50分许,原告张亚萍拨打110电话,要求民警制止他人闯入案发现场,请求民警到场处理。原告称该案发现场为2011年8月29日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底楼南间被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现有人侵入毁灭案发现场证据。被告江苏路派出所接警后于10时04分到场,被控告人向被告出示房屋租赁合同、房票本,被告据此认定不存在违法犯罪现场或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并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给予处理结果。
      另查明,案外人商增起、张荷凤为原告张亚萍的养父母,忻某某为商增起外孙即张亚萍外甥。系争公房原承租人为商增起,2002年商增起过世,2010年系争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忻某某。张亚萍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案外人忻某某要求撤销对忻某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于2010年7月2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1654号),我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认定张亚萍非共同居住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张亚萍的起诉。张亚萍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56号),二审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张亚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72号),再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驳回张亚萍再审申请的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各警种和各实战单位应当建立与110接处警工作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确保及时执行指令。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本案被告具有处理110报警的职权。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置警力,确保案(事)件发生时,处警民警能够及时赶到现场。第十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处警,影响警情的处置。本案被告江苏路派出所民警对原告拨打110及时处警,经调查进入系争房屋者持有租赁合同、房票本,被告据此口头告知原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犯罪现场,亦不存在非法占有系争房屋的情况,并告知原告相关民事争议应另谋其他救济途径,被告已依法履行110处警法定职责。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就系争房屋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之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亚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江惠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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