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61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12-3)
(2013)长行初字第61号
原告陈明华。
委托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娟、陈金波,被告长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规定,现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范围:东至哈密路,南至中新泾公共绿地(一期),西至新泾桥,北至可乐路。”该《房屋征收决定》同时附《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
原告陈明华诉称,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目的名为公共利益,实为福缘湾项目的商业开发。补偿方案仅列明货币补偿方式,剥夺了原告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权利,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方案也没有列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被征收房屋的类型、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征求意见期限等事项。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补偿方案发布前没有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被告选择两家评估机构进行公示以供选择,而且实际参加投选评估机构的被征收人只有四家,其中两家是国有事业单位,评估机构评选的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府房征[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含补偿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文件认定用地性质为公共绿地,故征收目的是公共利益。被征收房屋均为非居住房屋,被告提供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并无不当。《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告公示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时间是2013年3月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时间是同年4月23日,公示期间超过30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对补偿方案提出意见,该方案经过公示已经通过。评估机构的评选是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的程序,与本案无关,且评选程序合法。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决定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延期通知、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附图、门牌号及公示照片、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照片、向原告等送达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送达回证、征询情况公示及照片、征收补偿费用证明、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被告因认为该报告第3页之后部分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因素,故隐去后将其余内容交换至原告)、系争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系争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补偿方案仅规定货币补偿,未规定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方式,不合法;对于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示照片张贴的时间和地点有异议;对于房屋征收决定公示照片显示的时间有异议,认为相机上显示的时间是可以修改的,不能证明真实的拍摄时间;认为征收补偿费用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估价机构选票、补偿方案、本市哈密路XXX号房地产权证、长宁区332街坊4、6丘地块(福缘湾商业文化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福缘湾广场项目方案设计图、长宁区北新泾街道200街坊2/1丘cn012-01地块基本信息及挂牌出让公告、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网站发表的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和建议、2013年6月19日原告致被告等的函件及快递回执,证明征收目的是商业开发,原告对补偿方案提出过异议,评估机构评选程序违法,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等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估价机构选票与本案无关;福缘湾项目的挂牌出让公告及设计图、北新泾街道200街坊相关地块的基本信息及挂牌出让公告相对应的地块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在被告网站上发表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超过征询意见的期间;对于原告是否将该函件寄给被告等有异议,且已超过征询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估价机构选票、福缘湾项目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设计图、北新泾街道200街坊相关地块的基本信息及其挂牌出让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在被告网站发表的建议及致被告等的函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形成日期均在系争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8日,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案外人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许可用地项目名称为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暂名),用地位置为哈密路西侧、中新泾公告绿地一期北,用地性质为公共绿地(含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面积约38,306平方米,另市政道路用地约4,805平方米,河道用地约1,607平方米(用地范围及用地面积均以实测为准)。2012年11月8日,该局将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顺延至2013年6月7日止。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对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进行公告。2013年3月6日,长宁房管局发布《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基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就补偿方案开展意见征询工作,其中载明:征收范围为哈密路XXX号上海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哈密路XXX号上海税务局长宁分局、哈密路XXX号上海荣茂工贸有限公司、哈密路XXX号、哈密路XXX号XXX幢、哈密路XXX号XXX幢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哈密路XXX号(厕所)及路边公共卫生设施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非居住房屋补偿:本基地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公式为:评估价格×100%,同时载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装潢补贴、签约期限、搬迁奖励、受委托的房屋事务所名称、办公接待地点和时间等事项。同月8日,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等被征收人送达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3月,长宁房管局于对该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综合评估报告》。同月6日,上海市长宁区财政局作出《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证明》,证明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预算费用为人民币801,910,400元资金已存在该局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用帐户内。2013年4月12日,被告作出《长宁区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询情况公示》,表示在30日征询期间,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书面建议。同月23日,被告作出长府房征[2013]4号《征收决定》,并附《补偿方案》,公告于征收地块内。
另查明,原告陈明华系本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号1-3、5-8幢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5,269.76平方米,房屋所在土地地号为长宁区新泾镇246街坊2丘,宗地面积7,880平方米。原告系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为本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号2幢。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系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3)第14号复议决定,维持系争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长宁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认定本次征收目的为公共绿地(含市政公用设施等)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征收房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被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不得实施的行为,对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征求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并将征询情况予以公示,审核了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符合《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原告为主张系争房屋征收决定的目的为福缘湾项目的商业开发,提供了福缘湾项目的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设计图。上述证据表明,福缘湾项目地块与本案被征收地块系相邻关系,实质范围并无重叠,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等规定以补偿方案没有列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征求意见期限等事项为由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被告辩称征求意见稿虽未载明征求意见期限,但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公示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同年4月23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示期间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关于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在此期间原告未对补偿方案提出意见,故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予以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征询情况公示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向原告发放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求意见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补偿方案,履行了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程序义务。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6月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之时,被告已经作出系争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关于评估机构评选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系争房屋征收决定(含补偿方案),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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