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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长行初字第59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11-22)



    (2013)长行初字第59号
      原告陆彩凤。
      委托代理人郭寒蕾。
      委托代理人包慨成,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彩凤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寒蕾、包慨成,被告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长宁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73号文)、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陆彩凤。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101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25,593.09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892,863.00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差价款367,269.91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陆彩凤诉称,原告系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一则被告作出系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系争房屋一共包括三块部分:底层前间11.20平方米,天井6.90平方米,二层阁(1.2米以下)10.10平方米,原告据此全部面积缴纳租金,而被告仅补偿原告底层前间部分,未补偿原告的天井、阁楼面积。原告认为,天井部位的搭建由房管部门搭建且作居住用,应计算在内;阁楼部位超过1.2米以上的有4.90平方米应予补偿。二则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单位在作出估价分户报告单时未到实地勘察,被告据此评估报告作出系争行政行为依据不足;若被告认定原告户居住面积仅为11.2平方米时,原告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应当享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关于补偿面积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合法有效,若原告对合法的凭证记载有异议,应及时通过其他程序提出,而非对征收部门提出;被告依据原告的租用公房凭证认定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符合规定:原告的阁楼高度低于1.2米,按照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不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要求,故未计入。原告的天井并非被告或第三人搭建,且调配时不做居住用途,不能以居住面积算,故亦不能计入补偿范围。关于评估问题,评估是在征收过程中由被征收居民选择的社会评估单位进行,若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复估或者鉴定,但本案原告也一直没有提出复估或者鉴定。关于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有明确规定计算方式,被征收房屋经过计算后获得的补偿价格除以折算单价,若人均低于22平方米,则享有住房保障,本案中原告已经超过居住困难保障范围,故不能享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第一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征收许可、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征收补偿方案等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评估初步结果公示、被征收居民告知单、估价分户报告等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及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已用房源清单、试看房屋回单、沪长房征补报[2013]第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记录稿、原告的委托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陆彩凤坚持诉称意见,且认为所有的送达回证上均没有其签字。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陆彩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住房审核单,证明系争房屋为原告丈夫单位分配,面积记载为11.6平方米,与租用公房凭证不符,按照《实施细则》规定,若出现不一致的,应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故系争房屋的面积仍需查明;照片4张,证明系争房屋的现况,天井做房间使用,并非厨房;阁楼丈量表,证明从楼地面起量至搁栅底部为1.13米,从楼地面起量至搁栅顶部的最高位置为1.325米,搁栅本身高度为0.195米,阁楼最高部位已经超过了1.2米;租金交付凭证,证明原告缴纳的每月租金中包括阁楼和天井部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住房审核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审核单仅记载分配一单间住房,原告现提出天井也是一间居住房屋,与原始记载不符;照片无法确认;对阁楼丈量表的规范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如对租用公房凭证记载有异议,可直接向物业公司提出;认为租金交付凭证无法显示原告对包括天井、阁楼在内的所有部位缴纳租金。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住房审核单、阁楼丈量表、能够体现房屋的基本情况,与被告提供证据和陈述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租赁的公有房屋地址位于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11.20平方米,天井6.90平方米,二层阁(1.2米以下)10.10平方米,认定居住面积11.2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7.25平方米。该户有在册户口二人,即户主陆彩凤、女儿郭寒蕾。
      因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一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评估均价为26,280元/平方米,并予以公告。又经评估,原告户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为26,093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的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6,280元/平方米计。第三人已向该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62,664元,价格补贴135,999元,套型面积补贴394,200元,合计892,863元;另可得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第一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原告户。安置原告户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101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101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该户阁楼从楼地面起量至搁栅底部为1.13米,从楼地面起量至搁栅顶部的最高位置为1.325米,搁栅本身高度为0.195米。原告向本院提供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天井系上世纪八十年代由房地部门搭建。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规定和当地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盛志全介绍,阁楼高度的丈量方法为从楼地面量至搁栅底部,搁栅自身的高度不计入总高度。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9号文第六条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依据《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差价和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天井部位面积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天井”而非“天井搭建”,原告称该户天井上有搭建物,为当时房地部门搭建,依据不足。且天井用途广泛,原告亦认为在初期将天井做厨房用后改为住房使用,而从原告提供的住房审核单、租用公房凭证上看,均未能体现分配单位、物业公司描述该天井的性质为居住用途,故原告要求天井面积按照居住面积计入,一并折算成建筑面积予以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将阁楼部分面积计入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三款规定,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对高度在1.2米以下的阁楼不予补偿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阁楼有高度超过1.2米的部分,原告的该项意见系对阁楼丈量方法的理解不同所致,而根据《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规定和当地物业工作人员介绍的标准丈量方式,即使从原告自行的丈量数据分析,其阁楼亦未有超出1.2米的部分。关于评估问题,评估单位已依法对评估初步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将估价分户报告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原告主张估价分户报告单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彩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彩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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