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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普行初字第3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12-24)



    (2013)普行初字第3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普行初字第33 号

    原告王慧芬,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唐文治,男,194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韧,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晔,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荣良,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上海市周浦监狱。

    委托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燕玲,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芬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作出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陈荣良、朱燕玲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1月7日、11月13日分别追加两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芬及委托代理人唐文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晔,第三人陈荣良的委托代理人徐传富、第三人朱燕玲的委托代理人魏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2009年2月1日,被告对系争房屋作出抵押登记时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起诉亦超过了法定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荣良的述称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朱燕玲述称:除同意被告的意见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涉及的借款抵押法律关系作出处理,且已生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3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4日修正,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证明其有负责本市房地产权利登记日常工作的主体资格。

    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1、2009年1月23日由朱燕玲、陈荣良签名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朱燕玲、陈荣良的身份证复印件;3、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2009年1月23日);4、陈荣良的委托书;5、2009年1月23日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6、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缴费通知单;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两第三人共同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核后核准登记,执法程序符合《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

    被告提供了前述相同的证据证明:2009年1月23日,朱燕玲、陈荣良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向被告提出系争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被告经审核认为申请内容符合《登记条例》关于抵押登记的规定,于2009年2月1日核准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对执法程序和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申请人未提交主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受理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未对第三人陈荣良是否收到借款进行审核即作出抵押登记系事实认定错误,故应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质辩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包含了借款和抵押的内容,符合《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登记条例》并无对第三人陈荣良是否收到借款进行审核的要求,并且两第三人本人到场提出申请符合《登记条例》的规定,故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陈荣良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和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抵押借款应当经过公证程序,故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朱燕玲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且认为两第三人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已经过(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本市普陀区志丹路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陈荣良。2009年1月23日,第三人朱燕玲、陈荣良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向被告提出系争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并提供了系争房屋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09年2月1日作出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朱燕玲,债权数额人民币550000元。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本院就朱燕玲、蔡佩红诉陈荣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了(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陈荣良于200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朱燕玲、蔡佩红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780元……”。2013年8月20日,本院就王慧芬诉朱燕玲、蔡佩红、陈荣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原告王慧芬为上海市志丹路房屋共同共有人;二、对原告王慧芬要求停止执行(2009)普执字第4393号案件及撤销该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慧芬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王慧芬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依据生效的(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而被诉抵押登记的房屋正是系争房屋,故王慧芬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尽管被告就原告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审查重点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对本市房地产抵押进行登记的职权。依据《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申请时需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等文件。本案朱燕玲、陈荣良于2009年1月23日共同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明文件。因此,被告在收到权利人申请之后所作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与实际不符。第三人陈荣良称抵押登记应当经过公证程序,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备条件。就系争房屋所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陈荣良、朱燕玲对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出认定。本案原告坚持认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在(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40号案件中作为一项诉请提出,在该项诉请未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未提起上诉。由此可见,作为本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基础的抵押民事法律关系已通过民事争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慧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慧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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