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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40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20)



    (2013)黄浦行初字第401号

    原告陈坚明。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坚明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明,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162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陈坚明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局)于1999年11月17日对陈洁菁作出的《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以下简称:《入户审批表》)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查,根据《2002年5月26日收条》(以下简称:《收条》)、《关于延安西路X弄X号301室房产纠纷事实说明》(以下简称:《事实说明》)和(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自1999年12月就知道陈洁菁户口迁入本市延安西路X弄X号301室,故原告对户口迁入本市须经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才能办理是应当知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为此,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陈坚明诉称,原长宁劳动局于1999年弄虚作假作出的违法《入户审批表》使陈洁菁非法入户原告和原告父母拆迁安置购买的房屋内,给原告使用该房屋及生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经查档始知该《入户审批表》,被告决定书中的《收条》是原告母亲贴补原告买房之用,而原告也未曾向法院提供过《事实说明》,故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原告自1999年12月就知道陈洁菁户口入户以及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并在相应民事诉讼案件的材料中有所反映和表述,故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坚明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局)于1999年11月17日对陈洁菁作出《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的审核批准行为。被告经查证,认定原告自1999年12月即知陈洁菁户口入户以及相应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故原告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162号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举证的《事实说明》上加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档案章,注明复印于2010年民三字第913号案卷,复印内容中有该913号案件书记员注明《事实说明》系由该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提供。

    审理中,被告提供长宁区档案馆盖章的借阅登记记录,该记录中载明:借阅人为原告,借阅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档案资料标题为陈洁菁知青子女入户审批表。以证明原告并非直至2013年9月10日经查档始知《入户审批表》。

    以上事实,由行政复议申请书、《入户审批表》、《收条》、《事实说明》、(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沪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16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借阅登记记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决定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应职权。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查证后认定原告知道相关户口入户及审批行为的时间超过了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于法并无不当。而原告提出的其没有向法院提交《事实说明》,以及原告是自2013年9月10日才知道《入户审批表》的主张,均与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违背,故原告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坚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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