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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20)



    (2014)黄浦行初字第2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天锋,男,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夏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继华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关于闲置土地处置工作中的业务口径》”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公开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是城乡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行政复议中称,该信息属于被告工作人员使用的内部操作口径,原告认为,该信息是管理公共事务产生的信息,被告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1304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工作人员使用的内部操作口径,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下简称所指国办发[2010]5号《意见》)所指的内部管理信息。其据此所作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闲置土地处置工作中的业务口径》”的信息。同年9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其所申请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1304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决字(2013)第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关于闲置土地处置工作中的业务口径》,该信息确系被告制作,但该文件属规土部门规范内部操作流程的行政文件,并不对外发生效力,也未冠以文号对外发布,因此被告认定该信息为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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