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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5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15)



    (2013)黄浦行初字第354号

    原告陈秉初。

    原告陈穗华。

    原告陈汉军。(兼原告陈秉初、陈穗华之委托代理人,陈秉初之婿、陈穗华之夫,以及原告陈美含之法定代理人,陈美含之父)

    原告陈美含。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建国,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月华。

    第三人陈耀华。

    原告陈秉初、陈穗华、陈汉军、陈美含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秉初、陈汉军,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莫建国,第三人陈月华、陈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38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原告陈秉初户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济南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弄X号101室建筑面积80.06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605,253.60元,基地优惠价为人民币453,941元)和鹤韵路X弄X号302室建筑面积79.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612,833元,基地优惠价为人民币459,625元)现房内。二、原告陈秉初户支付第三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人民币12,322.88元。三、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原告陈秉初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10,1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四、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原告陈秉初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原告陈秉初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陈秉初、陈穗华、陈汉军、陈美含诉称,原告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口共七人计四户不同家庭,被告所作裁决没有考虑原告户的实际居住情况,没有解决和改善原告户的居住困难,被告的强行裁决侵害了原告户的财产权利。另该房屋同号内还有原告陈秉初的舅舅高渭林原来租住的部位,在舅舅去世后,由原告继续交纳租金至今,也应予以一并补偿安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月华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和拆迁人协商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第三人陈耀华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济南路X弄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陈秉初,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客堂、二层后阁楼和底层灶间走道阁,合用部位为晒台、天井、晒台搭建和底层前客堂,核定居住面积14.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2.02平方米。该房屋内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户主为原告陈秉初,另有在册户口4人即原告陈穗华、陈汉军、陈美含和程大聪(2012年3月25日报死亡);另一本户籍户主为第三人陈耀华,另有在册户口1人即第三人陈月华。第三人骏兴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7月3日,第三人骏兴公司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黄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7月9日和7月22日分别召开协调会,但原告户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384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底层后客堂在完全产权状态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2,822元、二层后阁楼的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2,367元,该地块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2,978元,价格补贴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每户建筑面积15平方米,故该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901,243.12元,第三人骏兴公司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10,1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和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另查明,原告户的程大聪系凌云路樱花园X号X室房屋动迁安置,第三人陈月华系临沂一村X号X室房屋动迁安置,原告陈穗华、陈汉军系田林十一村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同意延长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第三人骏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及房屋资料摘录单,摘录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拆迁分配房屋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安置房源表、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签到和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38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卢府(2009)63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沪房地资拆复(2010)2707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和第三人骏兴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接受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原告户拒绝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其所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应异议,但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屋是在查证系争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口中他处房屋情况的基础上确定的;而被拆迁房屋是以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故原告提出的原由舅舅租住公房的安置补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秉初、陈穗华、陈汉军、陈美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秉初、陈穗华、陈汉军、陈美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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