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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31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2-31)



    (2013)浦行初字第311号
      原告钱力宏。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
      负责人唐爱国。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赵志远。
      第三人曹彦。
      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力宏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以下简称川沙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9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书及法定举证期限等相关事项文本。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于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力宏,被告川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赵志远,第三人曹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沪公(浦)(川沙)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书面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曹彦于2013年8月16日16时,在川沙镇华夏东路人民法院内,因装修纠纷与钱力宏发生争吵,后在钱力宏的脚上踢了一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
      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3年8月16日第一次询问钱力宏笔录,证明钱力宏控告曹彦对其殴打。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控告曹彦对其殴打。3、2013年9月27日第二次询问原告笔录,证明原告对控称事实没有补充,且不愿调解。4、2013年9月3日、9月27日询问曹彦笔录,证明其承认殴打钱力宏。5、现场录像复制件(附制作说明),证明曹彦殴打钱力宏,但由于拍摄角度问题,只拍到曹彦殴打原告的一瞬间,打到没有,打到哪里,看不出来。6、验伤通知书,证明钱力宏体表多处受外伤,其受伤的部位和其指控曹彦殴打他的部位一致。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接原告报案,依法受理。8、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2013年9月14日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9、传唤证,证明2013年9月27日传唤违法嫌疑人曹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3年9月27日告知曹彦拟对其处罚500元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曹彦不提出陈述申辩。1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2013年9月27日对曹彦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当场送达。12、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5、6、7、9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民警办案过程中存在懈怠行为,且第三人事后仍想殴打原告。证据4两份笔录内容不一致。证据8是被告事后补的,在与原告的几次询问笔录中都没有告知原告延长办案期限,本案也不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证据10被告目录中日期写错。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已接受教训,且原告的陈述存在夸大成分,第三人之所以殴打原告也系事出有因。
      原告钱力宏诉称:原告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代理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法庭第五法庭与该案被告曹彦作谈话笔录。谈话结束后,原告下楼梯时,第三人曹彦对原告辱骂,其母亲当即劝阻,曹彦绕过其母亲从楼梯下面冲上来朝原告胸前飞踢一脚,接下来用拳头猛打原告的头部、胳膊、脖子等部位,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第三人不但没有歉意,且在事后的鉴定会议结束后又欲殴打原告。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尽快结案。10月11日民警通知原告领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故原告和第三人并非装修纠纷,原告是在审判法庭的执业过程中,遭第三人无故殴打。被告认定双方“因装修纠纷”系认定事实不清,且处罚显失公正,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沪公(浦)(川沙)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回执、快递单、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民警唐荣快递了《情况说明》,阐述案发经过,并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处以行政处罚;并提供了知情人川沙法庭承办法官的电话,便于被告调查案件。2、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承办民警,催促承办民警尽快处理案件;被告10月10日通知原告领取书面行政处罚决定;10月11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到被告处领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查明的案发地址错误,案发地址应当是华夏东路XXX号川沙法庭二楼的走道内;被告查明的案件起因认定错误,原告是执业律师,是在合法的执业过程中被第三人无故殴打,而不是装修纠纷;被告查明的争吵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与第三人庭审后没有说过一句话,没有发生过任何争吵。被告查明的第三人在原告脚上踢了一脚认定错误,实际上第三人是在原告的胸口踢了一脚;被告查明的殴打事实,遗漏了第三人殴打原告头部、颈部、胳膊、手臂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文字书写错误,“于”应当写成“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处罚情节、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个月期限。被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将书面处罚决定副本抄送给原告。4、律师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证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持律师证、事务所介绍信,向被告调阅该治安案件的材料、被告不予允许,未依法行政。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确认了案发地点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法庭的楼内,被告确认了案发时,原告是以代理律师的身份,在执业过程中被第三人殴打;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无相关佐证;复议机关确认了第三人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软组织挫伤的事实,但复议机关未依法纠正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川沙派出所辩称:本案系第三人单方殴打原告的违法案件,原告没有任何治安管理方面的过错,行政处罚决定虽书写有错误,但该案件事实清楚,处罚决定书上的纠纷起因系概括描述,即使概括有问题,也不影响本案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违法情节的判断。第三人系因一时情绪失控而为,并非蓄意,主观恶意不大,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处以500元罚款亦系根据违法事实、情节所作出的自由裁量,处罚幅度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曹彦述称:第三人存在错误行为,基于该错误的行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恰当正确。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主观恶意不大,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述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诺书、鉴定记录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曹彦与案外人胡胜兵曾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但胡胜兵违约逾期未完工,还先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原告钱力宏系胡胜兵妻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民警的个别沟通,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的错别字问题,被告接受原告的意见,另起因概括的虽不完全准确,但确因装修纠纷产生争执,且起因的概括本身并无对错,证据4、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3、5已经阐述,证据2不清楚。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不认可,且认为第三人与胡胜兵洽谈的时候,原告并未出面,原告系在2013年7月装修案件诉讼后才与第三人相识。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代表的一方确实有装修纠纷,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有可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成立,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曹彦与案外人胡胜兵因(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66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于2013年8月16日在本院川沙人民法庭内谈话,原告钱力宏系该案原告胡胜兵的代理人。第三人曹彦因装饰装修民事纠纷案件对原告钱力宏产生不满,继而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胸、腹及左前臂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报警后,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上级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依法传唤第三人曹彦,当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不提出陈述申辩。遂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当场送达第三人。10月11日原告亦到被告处领取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第三人曹彦当庭向原告钱力宏认错并鞠躬致歉,自愿给付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享有对本案第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虽原告陈述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地点描述、起因、殴打部位认定不够准确,但被告认定在本院川沙人民法庭内,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殴打的结果造成原告头、胸、腹及左前臂外伤,软组织挫伤,被告根据第三人违法的主观机动、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定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继而罚款500元,系被告对行政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该自由裁量并无不当,未有畸重畸轻。
      被告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展开调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又依法事先告知了第三人,作出处罚后又将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幅度过轻应予撤销的观点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力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钱力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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