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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3-17)



    (2014)沪高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汝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诉人罗某某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汝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8日14时30分,罗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以下简称“高境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上午陈某某殴打其致面部软组织损伤。高境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同年5月27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罗某某报陈某某殴打他人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罗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简称“宝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宝山区政府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高境派出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高境派出所于同年8月12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复议期间,高境派出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同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某某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3年9月23日,宝山区政府作出宝府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高境派出所认定罗某某报陈某某殴打他人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决定终止案件调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高境派出所在复议期间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宝山公安分局对罗某某报殴打他人的案件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遂确认高境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送达了复议决定书。罗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上述复议决定,由宝山区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宝山区政府对罗某某就高境派出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且程序合法。因高境派出所在复议期间已撤销原终止调查决定,故宝山区政府确认高境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违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高境派出所无权自行撤销终止调查决定,故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应当撤销终止调查决定并责令高境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辩称,其鉴于高境派出所在复议期间已撤销了原终止调查决定,且宝山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罗某某的报案已作出处理决定,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对上诉人罗某某就高境派出所作出终止调查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受理申请后,审理了高境派出所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等材料后,于同年9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因复议期间,高境派出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自行撤销了上述终止调查决定,且宝山公安分局已就上诉人的报案事项作出了处理决定,故再行撤销该终止调查决定并责令高境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已无必要。因此,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确认高境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违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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