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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6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3-2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臣。
    委托代理人白秀君。
    委托代理人郎子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上诉人白秀臣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秀臣的委托代理人白秀君、郎子君、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6日,白秀臣妻子朱淑兰因停经四十余天,前往黑龙江省泰来县中医医院就诊并实施药物流产。同年2月19日,朱淑兰因突然晕倒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白秀臣认为泰来县中医医院误诊并导致朱淑兰死亡,属于重大医疗事故,遂向泰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来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有关鉴定材料,要求对朱淑兰的死亡与泰来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进行鉴定。委托当日,司鉴中心组织召开听证会,泰来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医患双方均参加听证会,并在听证记录上签名确认送检材料。2013年6月20日,司鉴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淑兰系异位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泰来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朱淑兰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
    2013年7月17日,白秀臣及其代理人白秀君向市司法局提交《投诉书》,反映司鉴中心不具有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资格;其在鉴定过程中,采用了虚假的鉴定材料,故意作虚假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等;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鉴定结论不能成立,要求撤销鉴定意见。市司法局收到《投诉书》后于同年7月19日向白秀臣代理人白秀君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7月24日向司鉴中心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司鉴中心于同年7月30日向市司法局出具了《关于白秀君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市司法局随后于8月17日向司鉴中心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13年8月19日,市司法局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白秀臣:1、司鉴中心是经核准登记的具有法医病理和法医临床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2、鉴定的检材是由委托法院提供且得到了医患双方的签字确认;3、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4、未发现有关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白秀臣对《答复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答复书》。白秀臣仍不服,以市司法局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又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负责地作出《答复书》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答复书》,并责令市司法局依法对其投诉事宜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强烈要求市司法局责令司鉴中心撤销《鉴定意见书》或要求司鉴中心作出补充说明。
    原审认为,市司法局具有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该局收到白秀臣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活动,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审查了有关鉴定人的资质,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结果未发现白秀臣投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市司法局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白秀臣,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白秀臣的诉讼请求。白秀臣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白秀臣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状内容断章取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记录错误、被上诉人举证不出示原件,故一审程序违法;司鉴中心对本案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采用的是伪造的鉴定材料,故鉴定意见错误;被上诉人未尽调查监管职责,作出的《答复书》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答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进行调查和作出答复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白秀臣因认为司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向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投诉,被上诉人收到《投诉书》后进行了调查,调阅了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并核实了司鉴中心提交的调查情况说明等事实,就上诉人投诉的司鉴中心对本案不具有鉴定资质、采用伪造的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不正确、有关鉴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上诉人,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对其投诉事宜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白秀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白秀臣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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