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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6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3-2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力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彦。
    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力宏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力宏,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以下简称:川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曹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川沙派出所对曹彦作出沪公(浦)(川沙)行罚决字[2013]第24113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川沙派出所认定曹彦于2013年8月16日16时,在川沙镇华夏东路人民法院内,因装修纠纷与钱力宏发生争吵,后在钱力宏的脚上踢了一脚。川沙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曹彦罚款人民币500元。钱力宏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钱力宏原审诉称,其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3年8月16日在代理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浦东法院川沙人民法庭第五法庭与该案被告曹彦作谈话笔录。谈话结束后,钱力宏下楼梯时,曹彦对钱力宏辱骂,曹彦母亲当即劝阻,曹彦绕过其母亲从楼梯下面冲上来朝钱力宏胸前飞踢一脚,接下来用拳头猛打钱力宏的头部、胳膊、脖子等部位,造成钱力宏身体多处受伤。曹彦不但没有歉意,且在事后的鉴定会议结束后又欲殴打钱力宏。期间,钱力宏多次督促川沙派出所尽快结案。10月11日民警通知钱力宏领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故钱力宏和曹彦并非装修纠纷,钱力宏是在审判法庭的执业过程中,遭曹彦无故殴打。川沙派出所认定双方“因装修纠纷”系认定事实不清,且处罚显失公正,故钱力宏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川沙派出所对曹彦作出的沪公(浦)(川沙)行罚决字[2013]第24113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
    川沙派出所原审辩称,本案系曹彦单方殴打钱力宏的违法案件,钱力宏没有任何治安管理方面的过错,行政处罚决定虽书写有错误,但该案件事实清楚,处罚决定书上的纠纷起因系概括描述,即使概括有问题,也不影响本案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违法情节的判断。曹彦系因一时情绪失控而为,并非蓄意,主观恶意不大,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处以500元罚款亦系根据违法事实、情节所作出的自由裁量,处罚幅度适当,请求驳回钱力宏的诉请。
    曹彦原审述称,其存在错误行为,基于该错误的行为,川沙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恰当正确。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主观恶意不大,故请求驳回钱力宏诉请。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川沙派出所具有对曹彦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虽钱力宏陈述川沙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地点描述、起因、殴打部位认定不够准确,但川沙派出所认定在浦东法院川沙人民法庭内,曹彦实施了殴打钱力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殴打的结果造成钱力宏头、胸、腹及左前臂外伤,软组织挫伤,川沙派出所根据曹彦违法的主观机动、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定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继而罚款500元,系川沙派出所对行政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该自由裁量并无不当,未有畸重畸轻。
    川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展开调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又依法事先告知了曹彦,作出处罚后又将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川沙派出所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钱力宏认为川沙派出所对曹彦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幅度过轻应予撤销的观点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力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力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钱力宏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决定书中必须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及处罚情节。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殴打的主要事实(头、颈、胸、手臂外伤,软组织挫伤)、关键证据(验伤通知书、视听光盘)和处罚情节未依法载明,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只收到过复印件。案件延长审限的《报告》中承办人签名的笔迹与询问笔录中承办人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该《报告》系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后补,因此,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对《报告》承办人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对被上诉人曹彦的主观动机、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进行认定,只是在庭审中予以陈述。原审法院把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在庭审中的陈述直接变为判决理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认定被上诉人曹彦殴打上诉人,但曹彦的主观恶性较小,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基本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规范上确存在陈述违法事实不完整、说理性不足等缺陷,但这是在适用新的处罚决定书文本时存在的制作规范问题,不属于违法问题;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对曹彦处以罚款500元,系根据违法事实、情节所作的自由裁量,该裁量亦是合理的;本案办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延长审限系民警等待双方进行调解,材料上没有造假,也无必要造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彦辩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上诉人曹彦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后果情节较轻,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裁量合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曹彦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向上诉人当庭道歉,并表示愿意承担医药费并进行相应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曹彦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曹彦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复制件、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曹彦于2013年8月16日,在浦东法院川沙人民法庭内具有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上诉人曹彦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存在对事发地点、殴打起因及殴打部位的描述、概括不够精确、完整的瑕疵,但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对被上诉人曹彦违法行为定性的基本事实,即被上诉人曹彦具有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曹彦的主观恶性较小,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基本事实正确,主要证据充分,处罚辐度的自由裁量并无畸重畸轻,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故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对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案件延长审限的《报告》中承办人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力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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