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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行初字第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2-21)



    (2014)嘉行初字第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嘉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宪。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新普,支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该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徐惠平,该支队民警。

    原告张宪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月28日向原、被告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2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宪、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新普、委托代理人徐惠平、王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业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编号为310114-181519901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张宪驾驶车辆牌号为苏AR7611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8月2日16时29分,在北大街温宿路北约26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张宪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8月2日16时之前由环城路北大街路口驾车由北向南驶经北大街,未违反路口的16时-18时不得驶入的禁令标志。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处罚后,于规定日期内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嘉定公安分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当时由于修路等原因,道路不畅,被告在距路口260米处的摄像不能证明原告是在16时后进入该禁行道路,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10114-181519901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3年8月2日16时29分,苏AR7611小型客车在嘉定区北大街温宿路北约260米,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并记录。2013年11月15日,原告携带驾驶证和身份证至被告审理窗口接受处理。窗口民警告知原告2013年8月2日16时29分的违法行为后,原告承认违法事实存在,并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和编号为310114-181519901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缴纳了200元罚款,未提出任何异议。经被告调查,经北大街路口起有机动车禁行时间段的标志:7:00-8:00、16:00-18:00,有提醒告知标牌(前方电子警察监管路段),并在该路段所有进出口通道设有上述标志。环城路南至温宿路南北总长500米,经车速20公里/小时测试,行驶完该路段不超过2分钟,拍摄机器在260米处,实际距离不到250米,按5公里/小时,用时也不到3分钟。7月至8月是学校的放假期间,从拍摄的照片中能看出该路段路面条件尚好,修路是局部路段,不影响正常通行,且原告通过该路段时是禁止通行的时间(单行道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依据、处罚幅度和处理程序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5日的编号为310114-181519901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照片;(3)2014年1月8日(2013)沪公嘉(法)复决字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2013年8月2日禁行时间内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及照片(地点、时间、车牌号);(2)2013年11月15日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3)2013年11月15日编号为310114-181519901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进入路口时未超过16时;原告同时认为,禁令标志的意思是16时-18时由北向南不能驶入,不是被告认为的不能通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当适用该法第三十八条对原告作出处罚。

    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嘉定区北大街(环城路南至温宿路)路段路口设有机动车禁行时间段的标志,禁行时间为7:00-8:00;16:00-18:00。2013年8月2日16时29分,原告驾驶车辆号牌为苏AR7611的小型客车在北大街温宿路北约260米,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并记录。2013年11月15日,原告携带驾驶证和身份证至被告审理窗口接受处理。被告制作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在原告不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的第310114-181519901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嗣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不服,向嘉定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沪公嘉(法)复决字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该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规定,车辆、行人应按交通信号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嘉定区北大街(环城路南至温宿路)路段路口设有机动车禁行时间段的标志,禁行时间为7:00-8:00;16:00-18:00,并设有提醒告知标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可以证明车牌号为苏AR7611的小客车于2013年8月2日16:29在禁行时间段内在该禁行路段行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在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诉讼中,原告提出了其系在16时之前进入该禁行路口及因修路而堵车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警察监控设备拍摄的原告车辆经过时的照片,可以看出道路通行状况正常,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前车间距离较远,道路整修工程未对该路段的道路通行造成任何影响,该禁行路段距离较短,车辆能在短时间内正常通过;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16时之前已进入该路口,事发当时该路段因修路而堵车,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编号为310114-181519901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雨 生

    审 判 员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一四年 二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严 盈 盈


    审 判 长 季雨生
    审 判 员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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