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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徐行初字第24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1-20)



    (2013)徐行初字第242号

    原告张国安。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蒲亚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庆珍,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安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徐发改信公(答)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违法,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告知书》载明:该机关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徐计发(2003)12号、徐计投商(2002)9号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告知书》,将徐计投商(2002)9号文提供给原告,但该信息是虚假伪造不存在的,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告知书》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法定义务,将信息提供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告知书》、徐计发(2003)12号文、徐计投商(2002)9号文,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徐计投商(2002)9号文为虚假不存在的信息,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当庭提供了上海瑞文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瑞文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提供的瑞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证明在2002年9月28日之前,瑞文公司是无法以企业的名义向被告申请房产开发立项行政许可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计发(2003)12号及徐计投商(2002)9号文。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9月13日,被告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原告现认为被告提供的徐计投商(2002)9号文为虚假不存在的信息,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告知书》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计发(2003)12号及徐计投商(2002)9号文。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信息亦提供给了原告,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原告现提出被告提供的徐计投商(2002)9号文为虚假不存在的信息,以此要求确认被告《告知书》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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