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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3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8)



    (2013)浦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沈峰。
      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第三人吴亚兰。
      原告沈峰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亚兰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根,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志娟、戴伟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吴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4月23日对第三人吴亚兰核发证号为浦XXXXXXXXXX号的房地产权证,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三层建筑面积184.04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吴亚兰名下。
      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1、1996年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2008年机构改革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职权由两被告承继;2、《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3、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及吴亚兰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吴亚兰申请登记位于芳华路XXX弄XXX号三层建筑面积184.04平方米的房屋;4、2002年4月3日第三人吴亚兰与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吴亚兰向泰龙公司购买了芳华路XXX弄XXX号三层房屋,建筑面积184.04平方米;5、契税完税证、发票,证明吴亚兰缴纳了税款,支付了购房款;6、沪房地浦字(1998)第0131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屋平面图,证明泰龙公司为芳华路XXX弄房屋的权利人;7、面积成果表,证明系争房屋面积为184.04平方米,其中独用建筑面积151.9265平方米,分摊公用面积32.1151平方米;8、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核表,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4月9日收到吴亚兰的房地产登记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核,于2002年4月23日向第三人吴亚兰核发浦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图纸的平面图,证明三楼的卫生间必须从21号三层的房屋才能进去使用,是21号三层房屋的独用面积,并非公摊面积;10、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证明两被告核发的系争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并不包括楼梯间,是正确的;11、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3年12月3日向第三人作出的通知及测绘部门出具的芳华路XXX弄XXX号三层房屋的平面图,证明因被诉房地产权证的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将楼梯间划入其中,测绘部门予以更正,重新出具了平面图,将楼梯间划出,两被告通知第三人办理更换图纸手续。
      原告沈峰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向泰龙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商铺以及同弄24号底层商铺,建筑面积均为91.25平方米,其中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均为15.9237平方米。芳华路XXX弄XXX号三层商铺属第三人所有,建筑面积184.04平方米,其中公用分摊建筑面积32.1151平方米。多年来,第三人将三层作为公用建筑面积的楼梯、楼梯平台、通道、男女卫生间等擅自搭建、改建、改道后全部占用,严重影响通行与安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相邻纠纷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两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的平面图中将楼梯、楼梯平台、通道、卫生间等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划为第三人房屋的独用面积。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部印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划》(试行)的通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购房权益和用益物权,也严重影响了通行与安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对第三人吴亚兰核发的证号为浦XXXXXXXXXX号的房地产权证。
      原告沈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所有的位于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以及24号底层商铺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向泰龙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商铺以及同弄24号底层商铺,建筑面积均为91.25平方米,其中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均为15.9237平方米,卫生间、楼梯间应当作为公用面积,但被划入了第三人产证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内;2、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调取的测绘房屋平面图及发票,证明楼梯间、通道、楼梯平台是公用面积,不应划入第三人产证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内;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第三人所有的位于芳华路XXX弄XXX号三层的店铺建筑面积为184.04平方米,包括了应当作为公用分摊面积的卫生间;4、面积成果表,证明卫生间属于公摊建筑面积,不应纳入第三人房屋的独用建筑面积;5、(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930号案件传票、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罗顺国和吴亚兰于199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在与案外人罗顺国、宾华招待所的相邻关系诉讼中,罗顺国向法院出示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将芳华路XXX弄XXX号1-3楼作为公用分摊面积的楼梯、通道、平台、卫生间进行分割使用,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930号案件因本案中止审理;6、照片15张,证明涉案房屋的使用现状,两被告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致使产生严重后果。
      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诉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使用纠纷及违章搭建,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无关。被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核发产证,并没有侵害到他人利益。房屋平面图并非登记行为的内容,且测绘部门已经作出变更,卫生间也不属于公摊面积。综上,被告核发产权证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产证记载内容是正确的,不属于应撤销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亚兰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
      第三人吴亚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未审核清楚就错误发证;对证据3中的登记申请书、证据4、证据6-7、证据8的登记审核表、证据9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产证的独用面积不应将卫生间包含进去,卫生间应当是公用面积,开发商不应该将其出售给第三人;对证据11,认为红线范围并不明确,无法看出楼梯间是否在红线范围内,应当在原平面图的基础上将楼梯间划出去,将属于第三人的独用部位用红线标出来,且第三人并未配合被告变更平面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峰系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商铺以及同弄24号底层商铺的产权人。第三人吴亚兰于2002年4月与泰龙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三层的商铺,建筑面积为184.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1.926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32.1151平方米。在该合同附件三记载的设备标准中包含了卫生间等设备。两被告于2002年4月9日收到第三人关于芳华路XXX弄XXX号三层商铺的登记申请及相关登记材料,经审核后于同年4月23日向第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现原告以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将应作为公摊面积的楼梯、楼梯间以及卫生间等划入其中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将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未包含三楼的楼梯间。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向第三人发出通知,通知其办理更换图纸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两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程序并无不当。在登记的内容方面,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将三楼楼梯间划入其中,确有不当,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鉴于被诉房地产权证的登记面积并不包含三楼楼梯间,且测绘部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将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予以更正,更正后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未包含三楼的楼梯间,本院认为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有的房屋中的卫生间属于公摊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房屋使用方面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之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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