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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14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1-17)



    (2013)虹行初字第144号
      原告周德联。
      委托代理人周秀芬。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乐申汾。
      原告周德联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德联及委托代理人周秀芬,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申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8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旧区改造新建商住楼项目,于2003年5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乍浦路XXX弄XXX号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承租人周德联,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二层前楼、二层后楼,居住面积34.8平方米,建筑面积53.6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该处房屋经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建筑面积评估单价3,884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03年6月26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217,439.12元,即[3,884×80%+(3,841×2-3,884)×25%)×53.6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商中,第三人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不接受,要求附近三套二室一厅或货币600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仍坚持原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周德联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乍浦路XXX弄XXX号,迁入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4.28平方米、单价2,86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183,840.80元,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单价2,70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146,583元。两套房屋总价330,423.80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112,984.68元,第三人同意全部减免;第三人另支付原告周德联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18,570元[即1,000×(64.28+54.29)],搬家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房屋拆迁委托书,证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周德联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居住单价为3,884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物业房籍资料、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动拆迁居民户籍房籍调查表,证明乍浦路XXX弄XXX号房屋及户籍信息,房屋产权人选择货币安置;
    5.基地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进行协商无果;
    6.关于增补动迁安置(调换)房屋房源的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评估报告送达签收单、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3年8月27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并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能在裁决前达成协议;
    8.2013年9月9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2002)1号文、(2003)35号文。
      原告诉称,根据沪建城(2001)第68号《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沪房地资安(2002)323号《关于认定虹口区120号等街坊列入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的函》规定,要求原拆原还,被告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沪建城(2001)第68号文、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基地没有回搬政策,因此原告请求无法满足。第三人提供住房调配单,证明户籍在册人员周秀芬于1995年曾享受福利分房,现裁决配置两套房屋足以安置户内其余人员。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为:被告与第三人为上下级关系,其作出的裁决有违公正;被告组织调解时未当场制作笔录,原告亦未提出原地三套房屋或货币600万元。原告从动迁伊始即要求原地安置,即回搬;1995年周秀芬丈夫单位分房,分配的面积是一人份额,并无周秀芬母子份额,且该房屋已出售,在他处另行购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基地无回搬政策,如居民要求回搬原地,可选择货币安置自行购买房屋。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调解会记录虽无原告方签字,但有被告经办人员、记录人员及第三人参与调解会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可以证明被告已根据规定进行调解,因双方存在争议,致调解不成。
      经审理查明:本市乍浦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周德联。2003年5月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2013年8月27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原告户要求原拆原还,第三人无法满足,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供裁决使用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代理人与参加调解会的代理人一致,但被告在裁决文书上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书写有误,虽未影响行政行为合法性,但涉及文书的严谨性,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就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细则》并未对回搬安置有明文规定,第三人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拆迁政策中亦无原拆原还的安置方式,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德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德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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