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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闵行赔初字第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11-21)



    (2013)闵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高辅吟。
      委托代理人刘正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
      委托代理人冯兵。
      原告高辅吟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高辅吟诉称:2009年8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下属吴泾派出所将原告违法关押,直至上午才进行询问,之后又继续对原告进行关押,直至当日22时才准许原告回家。原告因被关押了22个小时,造成身体疾病复发,连年数度住院救治。期间,原告一直不停地向被告和上级公安机关等进行控告要求查处,未果。同时,被告所属刑侦部门又不停地对原告是否构成刑事诈骗进行审查,造成原告无安宁之日,身心备受催残。2013年3月,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但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沪公(闵)行不赔字[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原告的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认为,一、原告从未停止过要求确认被告所属的吴泾派出所于2009年8月20日对原告所采取的传唤、关押行为违法,且被告出具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2009年8月20日为申请人请求赔偿时效的起点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在没有确认申请赔偿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原告的赔偿申请已过法定时效而不予赔偿,逻辑混乱,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沪公(闵)行不赔字(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被告支付原告因人身自由受到非法剥夺的赔偿金182.35元、因被关押造成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20,000元、误工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申请国家赔偿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而其申请赔偿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且原告在赔偿请求法定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并无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已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下属吴泾派出所根据案外人李某某的报案,将涉嫌诈骗的嫌疑人原告高辅吟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22时许原告离开吴泾派出所。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要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对其采取传唤、限制人身自由并关押的行为违法或无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以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3年4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经审查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沪公(闵)行不赔字[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赔偿请求人(原告)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其申请赔偿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已超过两年,且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法定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并无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赔偿申请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高辅吟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收到上述《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12)闵受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2012)沪一中受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沪公(闵)行不赔字[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其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09年8月20日对其采取传唤、限制人身自由并关押的行为违法,本院以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且经二审法院裁定维持,故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过违法,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至于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是被告在本案诉前依高辅吟的申请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该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羁束力,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请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辅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丁文伟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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