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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闸行初字第199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1-17)



    (2013)闸行初字第199号
      原告高宝林。
      委托代理人高蔚。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号XXX-XXX室,实际办公地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XXX号甲。
      法定代表人韩石。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
      委托代理人段贤义。
      原告高宝林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新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蔚、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第三人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段贤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高宝林(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开封路XXX弄XXX号西前后三层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新兰公司应在高宝林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高宝林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4137.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新兰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高宝林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估价报告单、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6月24日受理,并于6月25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因原告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被告再次留置送达了第二次会议通知;原告全权委托其前妻王小妹办理动迁事宜,故上述材料均由王小妹实际收取。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6月29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原告两次均缺席。
      3、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该裁决书。
      4、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经相关部门批准,系争房屋地块纳入拆迁范围,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为原告,承租部位为西前后三层阁,居住面积16.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5.41平方米。
      6、关于同意变更“新梅太古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1年6月3日起,基地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因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被告选择2011年6月5日为房屋评估时点进行裁决,更有利于居民利益。
      7、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分别以2007年9月27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得出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664元、19522元;王小妹于2011年11月12日签收了该报告单。
      8、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离婚证、结婚证、户籍资料、身份证、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报告,证明系争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五人,即户主原告、前妻王小妹、女儿高蔚、外孙高永捷、外孙赵永仪;原告的母亲董玲娣于2010年死亡;原告与朱金凤于2008年结婚,王小妹与冯林发于2008年结婚;经审核,应安置人口为七人即在册五人及董玲娣、朱金凤。
      9、动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
      10、房屋试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户提供了两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
      11、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经评估其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743元、7895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高宝林诉称,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存在如下违法之处:1、被告未送达会议通知、未依法召开协调会;2、认定面积有误,未将系争房两端高度为1.2-1.7米处的面积计入;3、核定安置人口有误,未将居住困难的冯林发(原告前妻的丈夫)及赵星烨(原告的女婿)引进作为安置人口。另,裁决给予的安置补偿不足以购买新房。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但未果。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被诉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新兰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4、6、9均无异议;证据1,仅收到其中的裁决申请书,其余材料未收到;证据2,笔录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未参加两次调解会系因原告未收到会议通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认定面积有异议,系争房屋内高度为1.2米至1.7米的部分应当减半计入面积,但未计入,公用面积未分摊计入;证据7已收到,对评估报告及评估单价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当前时间为评估时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户籍及婚姻状况无异议,但对安置对象的认定有异议,赵星烨和冯林发均属居住困难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享受托底保障,即使不能计入,也应获得适当补偿;证据10,原告未收到过看房单;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接受该安置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新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动迁工作人员与原告方的谈话录音及该谈话录音的文字整理记录,以证明动迁工作人员认可2012年之时新梅一期基地的政策允许引进应安置人口的上海户籍配偶。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各个基地的操作口径是不同的,依据系争房所属的新梅二期基地政策,应安置人员的上海户籍配偶不予引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10,虽然原告否认收到除裁决申请书以外的其他材料,但被告留置送达的过程有居委会干部予以见证,可以证明被告已将该些材料送达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因系争房所属拆迁基地为新梅二期基地,而非新梅一期基地,故原告提供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系争房为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16.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5.41平方米。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五人,即户主原告、前妻王小妹、女儿高蔚、外孙高永捷、外孙赵永仪。另,2008年,原告与外地户籍女子朱金凤结婚,王小妹与上海户籍男子冯林发结婚。原告的母亲董玲娣于2010年死亡。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后经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分别以2007年9月27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664元、19522元。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估价分户报告。该基地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21012元。经区住房保障机构认定,原告户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七人即在册五人加上董玲娣、朱金凤两人。根据政策规定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获得房屋价值补贴中评估价格427131.94元、套型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160174.48元、住房保障托底补贴760713.58元、被拆面积奖50820元、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合计XXXXXXX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34平方米。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均为99.11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743元、7895元,两套房屋价值共计XXXXXXX.18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7月2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原告两次均未出席。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首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系争房屋居住面积16.5平方米,按照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5.41平方米,被诉拆迁裁决认定面积正确。原告认为该16.5平方米未包含系争房屋内高度为1.2米至1.7米部分的面积,并无依据。其次,冯林发、赵星烨均在本市他处有常住户口,两人均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故被告未将两人计入安置人口符合相关规定,其对系争房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第三,《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原告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应为当前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单价更高、选择该评估单价更有利于原告户,被告依据该评估单价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另,被诉拆迁裁决补偿安置原告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宝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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