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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1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2-21)



    (2014)虹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田东庆。
      被告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
      法定代表人蔡敬艳。
      委托代理人黄锴。
      委托代理人齐凤彪。
      原告田东庆不服被告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执法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东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锴、齐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执法总队于2013年12月12日对原告田东庆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田东庆在黄浦区西藏路凤阳路路口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东庆罚款伍仟元。
      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非法营运一案予以立案;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稽查原告驾驶车牌为沪EAXXXX的车辆在无营运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营运;3.2013年12月1日21时50分至22时05分询问刘某某的笔录,证明其乘坐原告驾驶的车辆,并与原告谈妥车费为30元,原告有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4.2013年12月1日22时05分至22时35分询问田东庆的笔录,证明原告驾驶的沪EAXXXX车辆不能用于出租车经营;5.姚某某、彭某某的证明,证明2013年12月1日21时37分两人乘坐车牌为沪EAXXXX的车辆,并与驾驶员谈妥车费为30元,到目的地后支付;6.民警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涉嫌非法客运;7.调查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处理过程;8.扣押决定书及解除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扣押了原告驾驶的车牌为沪EAXXXX的车辆,后依法解除扣押;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放弃陈述、申辩;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罚款伍仟元。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分别为《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其开车路经西藏北路南京路步行街时,几个中年妇女要搭原告的车到火车站。原告讲可以,就让她们上车。行驶不到50米,被警察拦下,并将原告带到南京东路派出所,将原告的车辆扣下,要原告12月10日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罚款伍仟元,并让原告写明放弃陈述、申辩,才肯放车。原告没有办法写下“本人放弃陈述、申辩”。被告采取不正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退还伍仟元,并赔偿100元车费。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事发当日有四人说没有拦到出租车,请原告带她们去火车站。原告不认识她们,当时也没有谈到价钱,她们回来也没有给原告钱款;2.被告对乘客作笔录的形式不对;3.原告怀疑被告在“钓鱼”执法,四名乘客是在诱导原告搭乘她们;4.被告让原告写明放弃陈述、申辩,否则不归还原告的车辆,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
      被告认为:1.原告驾驶未经许可的车辆进行营运是违法,四名乘客的证明是充分有效的;2.乘客笔录是与刘某某作的,由于时间原因,其他乘客在这份询问笔录上签名认可,后来被告又对其他两个乘客作了证明;3.通过乘客的询问笔录、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乘客谈妥了30元车费;4.原告当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被告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晚,在无营运证的情况下,原告田东庆驾驶车牌为沪EAXXXX的车辆载客四人,自西藏中路南京西路路口前往恒丰路金水湾大酒店。四名乘客与原告素不相识,与原告谈妥车费为30元,到目的地后付费。当车辆行驶到西藏中路凤阳路路口时,被告执法总队的执法人员查获该车辆,并以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为由扣押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遂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伍仟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现更名为执法总队。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依据现场检查笔录、乘客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乘客姚某某、彭某某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认定原告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程序正当。至于原告怀疑被告“钓鱼”执法的异议,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本人放弃陈述、申辩”也系原告本人书写。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东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东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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