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6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12-24)
(2013)奉行初字第60号
原告王坤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
第三人王国兴。
原告王坤良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王国兴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坤良、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王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国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4日被告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5日在奉贤区x镇司法所王国兴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3时10分,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忠敏来原告办公室,就原告在政务网上发表的涉及赵忠敏妻子的言论质问原告。突然闯进一名男子即第三人王国兴,其不问缘由,上来就用拳头击打原告的眼睛。原告就要拨打110报警,被王国兴制止,双方僵持3分钟,王国兴又打了原告眼睛处。赵忠敏提出去派出所解决,在派出所里王国兴否认殴打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光盘(手机录音及视频)一张,证明徐凌承认其伙同赵忠敏及王国兴殴打原告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3、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导致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事实。
4、原告发给赵忠敏、黄保卫、韩权民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赵忠敏雇人殴打原告,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的事实。
5、原告张贴在去奉贤区司法局公告栏中的告示,证明奉贤区司法局的答复中承认王国兴殴打原告的事实。
6、奉贤区司法局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对于王国兴殴打原告的事实,司法局进行盖章认可。
7、原告手部两张照片(案发两天后拍摄),证明原告左手外侧及内侧红肿系王国兴所殴的事实。
8、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9、照片两张,证明事发后赵忠敏和王国兴在派出所,但是当日被告并未对王国兴做过笔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录音部分是原告单方面录制,未征得徐凌同意,且在交谈过程中原告有诱导因素,不能证明王国兴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9,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辩称,2013年6月5日13时15分许,原告至被告所属的青村镇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6月5日13时许,原告在青村镇司法所内被人殴打。经调查,2013年6月5日13时许,赵忠敏因不满王坤良在网上发表涉及其妻子的不当言论,到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质问原告,双方发生争执。王国兴(赵忠敏单位员工)与原告相互推搡,后原告报案指控王国兴对其进行殴打。经询问赵忠敏、盛志新以及王国兴,均否认有殴打行为,石惠忠虽然看到一名男子殴打原告,但是,不能辨认是否是王国兴殴打原告,现场也没有发现王坤良有伤势情况。遂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对王国兴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事实依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3年6月5日13时15分,被告所属的青村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内,报警人被打,同时证明青村派出所对报警事项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将接报回执单交给报警人王坤良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单各一份,证明青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进行受理和登记的事实。
3、被告制作的案发经过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13时15分王坤良与赵忠敏一起至青村派出所,因琐事发生纠纷产生争执的事实。
4、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对王坤良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坤良主动来到被告处配合调查,并陈述因其在网上发布相关不当言论,指控赵忠华(另案处理)及另一男子(王国兴)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5、现场照片一份,证明案发地点。
6、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对赵忠敏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忠敏陈述其因王坤良在网上发布涉及其妻子的不当言论,其至青村镇司法所找原告理论的事实。
7、2013年6月9日被告对王纯红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坤良发表不当言论的事实。
8、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对王国兴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国兴陈述其因王坤良在网上发布不当言论发生争执,承认双方推搡,否认对王坤良殴打的事实。
9、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石惠忠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赵忠敏与王坤良发生矛盾过程中,有一跟随赵忠敏的男子拳头击打王坤良一两拳,但其无法辨认出该男子的事实。
10、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王坤良制作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经王坤良辨认,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是王国兴的事实。
11、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盛志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坤良与王国兴发生争执,双方无殴打行为的事实。
12、传唤王国兴的报告、传唤证,证明被告对嫌疑人王国兴依法进行传唤的事实。
13、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王国兴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王国兴进行传唤,王国兴陈述其因王坤良在网上发布不当言论,致使其与王坤良发生争执,否认殴打王坤良的事实。
14、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对赵忠敏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忠敏陈述其因王坤良在网上发布关于王纯红的不当言论,双方发生争执,否认王国兴对王坤良有殴打的行为,并指认证人石惠忠、盛志新在其与王坤良发生争执时不在现场的事实。
15、被告出具的2013年7月1日工作情况两份,证明王坤良、王国兴等人员的身份、社会关系,同时证明王坤良与多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及司法局主动要求内部解决的情况。
16、行政案件处理报告、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被告依法对王国兴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17、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制作的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证明王坤良四次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未见其有伤势,且其均未提出需要就诊验伤的事实。
18、户籍资料,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5、16、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证据1、2并没有当场交给原告,是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事后交给原告的;主张证据5拍摄的只是司法所过道,事发地点是在其办公室;对于证据1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11、12、13、14,原告不予认可。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证明经被告调查,不存在违法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2013年6月5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立案受理,经调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依法立案受案,有关材料都是事后补齐。询问证人的只有一名干警。
第三人王国兴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5日13时15分许,原告至被告所属的青村镇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6月5日13时许,原告在青村镇司法所内被人殴打。经调查,2013年6月5日13时许,赵忠敏因不满王坤良在网上发表涉及其妻子的不当言论,到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质问原告,双方发生争执。王国兴(赵忠敏单位员工)与原告相互推搡,后原告报案指控王国兴对其进行殴打。经询问赵忠敏、盛志新以及王国兴,均否认有殴打行为,石惠忠虽然看到一名男子殴打原告,但是,不能辨认是否是王国兴殴打原告,现场也没有发现王坤良有伤势情况。遂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对王国兴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经上海市公安局复议,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的是,第三人王国兴是否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告主张王国兴对其进行了殴打,有徐凌的录音记录、石惠忠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足以证实王国兴对其进行了殴打。而被告辩称,徐凌的录音记录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形,石惠忠虽然在笔录中陈述有人打了原告几拳,但是,在辨认时,无法辨认出侵害人。被告询问赵忠敏、盛志新和王国兴,均否认有殴打行为。故不能认定王国兴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本院认为,事发时,徐凌并未在现场,故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证人石惠忠陈述看到有人打了原告几拳,但是,未能辨认出殴打原告的是否是第三人王国兴。赵忠敏、盛志新和王国兴,均否认王国兴有殴打行为。原告陈述其被殴打,但是,被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当时原告的体表未见伤势。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加以证实。因此,按照现有证据,难以证实王国兴有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据此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就被告的执法程序,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其报警后将报警回执单和受案通知交付原告,而是在原告催促后于6月8日才交付原告。而上述材料均由原告签名并书写了案发当日的日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这节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被告虽然在案发后未及时向证人取证,未在询问原告时问询是否需要验伤,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结合本案情况,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坤良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坤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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