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奉行初字第5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12-24)



    (2013)奉行初字第58号
      原告王坤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男,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英,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
      第三人徐凌。
      原告王坤良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徐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坤良、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王英以及第三人徐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日被告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5日在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徐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奉贤区司法局青村镇司法所办公室内工作,上午10时05分,第三人徐凌冲进原告办公室一把抓住原告的头发,原告站起身欲制止第三人徐凌的行为,被其用拳打四下,原告用手阻挡,徐凌用脚踹原告左下腹三次。听到吵闹声后,司法所所长盛志新将徐凌劝走,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被告直至2013年7月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但是,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徐凌承认其殴打了原告,且没有在当天对徐凌等人制作询问笔录,导致违法事实未查明,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光盘(手机录音及视频)一张,证明录音2中徐凌承认殴打原告、录音1中第三人报出原告家地址,视频证明徐凌进出原告居住小区,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
      2、原告举报信一份,证明案件的起因,是被举报人对原告打击报复的延续。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4、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导致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事实。
      5、原告张贴在去奉贤区司法局公告栏中的告示,证明奉贤区司法局认可徐凌殴打原告的事实。
      6、奉贤区司法局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上述徐凌殴打原告,司法局进行盖章,对事实认可。
      7、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发给徐凌的短信,证明原告和徐凌之间本来没有任何关系,矛盾是由于其他原因产生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录音部分是原告单方面录制,未征得第三人同意,且在交谈过程中原告有诱导因素,不能证明徐凌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三人表示,录音中是其本人,但是说殴打原告只是一时的气话,事实上第三人并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辩称,2013年6月5日10时37分,被告所属的青村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内被他人殴打,请求民警到场处理。经调查,2013年6月5日10时30分许,徐凌因不满王坤良在网上发表对其不当言论,到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质问,两人发生争执引起相互推搡,后被王坤良同事石惠忠劝开。王坤良遂报警指控徐凌对其有殴打行为。经询问石惠忠、盛志新以及徐凌,均否认有殴打行为,当场也没有发现王坤良有伤势情况。遂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徐凌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事实依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3年6月5日10时37分,被告所属的青村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内,报警人被打,同时证明青村派出所对报警事项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将接报回执单交给报警人王坤良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单各一份,证明青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进行受理和登记的事实。
      3、报告对王坤良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坤良在报警后,主动来到青村派出所配合调查,并陈述与徐凌发生争执,指控徐凌对其殴打的事实。
      4、现场照片一份,证明案发地点。
      5、被告对徐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据徐凌陈述,因王坤良在网上发布不当言论,其找王坤良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推搡,否认殴打的事实。
      6、徐凌6月17日提交的书面材料,证明事发起因是王坤良在网上发布的不当言论。
      7、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石惠忠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徐凌与王坤良5月14日、6月5日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徐凌并未殴打王坤良其未看到徐凌用脚踢到王坤良。
      8、被告对盛志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坤良与徐凌发生争执,双方无殴打行为的事实。
      9、报告对出具的徐凌传唤报告、传唤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嫌疑人徐凌依法进行传唤的事实。
      10、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对徐凌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徐凌进行传唤,徐凌陈述其因王坤良在网上发布不当言论,致使其与王坤良发生争执,否认殴打王坤良的事实。
      11、被告出具的对社工张杰的工作情况一份,证明王坤良与徐凌发生争执,当时司法所社工张杰在场,其不愿意配合民警工作,制作笔录。
      12、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工作情况一份,证明王坤良、徐凌等见证人的身份、社会关系,同时证明王坤良与多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及司法局主动要求内部解决的情况。
      13、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被告依法对徐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14、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15、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的事实
      16、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及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工作情况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徐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同时证明王坤良四次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未见其有伤势,且其均未提出需要就诊验伤的事实。
      17、户籍资料,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9、13、14、15、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证据1、2并没有当场交给原告,是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事后交给原告的;主张证据4拍摄的只是司法所过道,事发地点是在其办公室;对于证据14、1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7、8、10、11、12,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证明经被告调查,不存在违法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于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四、程序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2013年6月5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立案受理,经调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依法立案受案,有关材料都是事后补齐。询问证人的只有一名干警。第三人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2013年6月5日上午,为原告在政务网上发表涉及第三人的不当言论,第三人至青村镇司法所找所长反映情况,路过原告办公室时,发现原告在上班时间炒股票,就用手机拍照,原告回头不让其拍照,并将第三人的手抓住并抓伤,第三人并未进行过抓原告头发并殴打原告的行为。
      第三人为其述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证明在2013年6月5日发生的扭搡中,原告将第三人的手臂抓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在其反抗的过程中形成的伤势。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推搡的行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辩及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5日10时37分,被告所属的青村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内有人被人殴打,请求民警到场处理。经查实,2013年6月5日10时30分许,徐凌因不满王坤良在网上发表对其不当言论,到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质问,两人发生争执引起相互推搡,后被王坤良同事石惠忠劝开。王坤良遂报警指控徐凌对其有殴打行为。由于证人石惠忠、盛志新以及第三人徐凌均否认有殴打行为,且当场也没有发现王坤良有伤势情况。遂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徐凌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经上海市公安局复议,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对此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具有受理报警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主要争议焦点的是,第三人徐凌是否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告主张徐凌对其进行了殴打,有徐凌的录音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足以证实徐凌对其进行了殴打。且被告询问的证人与原告举报的人员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没有可信度。而被告辩称,经询问证人石惠忠、盛志新,均陈述双方有推搡行为,但是并不存在徐凌殴打原告的情形。第三人徐凌则否认有殴打原告的情形。且认为原告与徐凌的通话录音,是在原告未告知的情况下录制,且原告在谈话中有诱导因素,不能证实徐凌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徐凌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是经历案件的人员,具有不可替代性,经被告询问证人,证人均否认徐凌有殴打行为。原告陈述其被殴打,但是,被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当时原告的体表未见伤势。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加以证实。虽然,原告提供的其与徐凌的通话录音中,徐凌在通话中承认殴打原告,但是,在原告未告知的情况下录制,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按照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徐凌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据此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就被告的执法程序,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其报警后将报警回执单和受案通知交付原告,而是在原告催促下后于6月8日才交给原告。但由于上述材料均由原告签名并书写了案发当日的日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这节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询问证人只有一名警员参与,但是作为证据的询问笔录上是两名警员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的这节主张不予采纳。案件审理中,本院注意到,被告虽然在案发后未及时向证人取证,未询问原告是否需要验伤,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结合本案情况,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坤良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2013年7月2日对徐凌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坤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