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5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奉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唐建章。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其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胡志军。
原告唐建章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及第三人胡志军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建章,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曹向东,第三人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5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建章,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蔡其龙,第三人胡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举报邵林华伪造印章、营业执照、盗用原告门牌号等,经被告反复核准并立案侦办。2013年5月27日,奉贤区供电局对邵林华非法安装的电表予以拆除。但邵林华的女婿见状故意谎报110并声称电表被人偷掉,当日供电局又重新准备非法装表,正好原告夫妻在自己家中,邵兴华、胡志军见到后,不问情由对原告夫妻拳脚相加,往原告妻子肋骨要害处打,致原告之妻多处受伤,几根肋骨骨折,而110公安人员在场却不作为,任凭第三人殴打,且被告对邵兴华、胡志军故意伤害举报人的行为仅作了一般治安处罚草草了事,原告却未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决定。为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做出的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奉贤供电公司12398热线诉求单,证明2013年5月23日拆表,后推迟到2013年5月27日才开始进行拆表。
2、律师函,证明函第三人已经收到,并将表要拆掉的事实。
3、奉贤供电公司营销部终止供电的告知书及回执单,证明奉城供电站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且第三人收到的事实.
4、沈丽芳CT报告,证明第三人殴打沈丽芳的事实。
5、照片一组,证明电力公司送达了相关材料,要拆表的事实。
6、奉贤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打架的地址搞错了。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殴打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提出2012年5月第三人申请装表并全权委托另一个人进行此项活动,后出现了文件作假和伪造塘外派出所公章的事实,电力公司通知第三人要求将表拆掉,第三人不同意,2013年5月27日电力公司重新来装表了(之前拆掉了),后来原告夫妻过来不允许装表引发了纠纷;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CT报告是2013年8月的,证据效力有问题;对证据6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辩称,2013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本区奉城镇塘外卫季村XXX号因安装电表事宜与胡志军、邵兴华发生纠纷,后胡志军将原告推到在地,经奉城医院检验,原告头部外伤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初步意见,法医口头告知原告伤势不构成轻伤并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唐建章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被告对第三人胡志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及质证情况
1、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制作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3年5月27日17时34分,原告唐建章到被告塘外派出所报案称被打受伤的报警事实。
经质证,原告称回执单未拿到,事发地点是1247号非1248号,报案发生在16点50左右。第三人称对证据内容不清楚。
2、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唐建章的报案后,依法及时进行了受理和登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称事发地点不对。第三人称对证据内容不清楚。
3、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制作的受案回执,证明被告接受案件时,依法将一份受案回执交报案人以及告知可以通过回执上记载的查询方式查询案件办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4、案发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及嫌疑人的到案经过。
经质证,原告对此认为是拆表过程中而不是装表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并且记录的门牌号码不正确。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5、司法所出具的反馈函以及塘外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伤害案件符合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对伤势、调解情况未提出异议,但双方调解不成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组织调解前,已向双方确认伤势结果不构成轻伤的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当时问司法所和派出所怎么调解,后来就没有下文了。第三人对此表示不清楚这个调解的情况。
6、胡志军传唤报告及传唤证,证明嫌疑人胡志军因殴打他人被传唤程序,系经办案部门领导书面批准,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7、邵兴华的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嫌疑人邵兴华被口头传唤的过程以及其在接受被告询问时交代了其与胡志军因安装电表事宜与沈丽芳、唐建章发生纠纷,后胡志军动手将唐建章推倒在地,沈丽芳上前与胡志军扭打,并被胡志军、邵兴华动手殴打致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提出是拆表而非装表。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
8、胡志军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嫌疑人胡志军在接受被告询问时交代了其与邵兴华因安装电表事宜与沈丽芳、唐建章发生纠纷,后其动手将唐建章推倒在地,沈丽芳上前与其发生互相推搡,否认和邵兴华一起动手殴打沈丽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9、唐建章的询问笔录,证明唐建章在接受塘外派出所询问时控告胡志军、邵兴华对其与沈丽芳殴打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10、沈丽芳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沈丽芳在接受塘外派出所询问时控告胡志军、邵兴华对其与唐建章殴打并辨认出实施殴打行为的嫌疑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11、杨春伟、王岳龙、王若全的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三证人在接受塘外派出所询问时指认胡志军、邵兴华对唐建章与沈丽芳殴打及其辨认出实施殴打行为的嫌疑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怀疑杨春伟是辅警,在纠纷发生时没有进行制止;王岳龙是被派出所诱导;而王若全则不在现场。
12、验伤通知书,证明沈丽芳、唐建章经奉城医院检验的伤势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13、鉴定聘请报告及鉴定意见、工作情况,证明聘请专门人员对沈丽芳、唐建章进行伤势鉴定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法医对沈丽芳第三肋骨出具陈旧性骨折意见,法医口头告知唐建章伤势明显不构成轻微伤,沈丽芳构成轻微伤,被告将结论告知唐建章、沈丽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验伤开始时间不正确,被告在发生殴打事件很久之后才通知原告去验伤。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14、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对胡志军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处理过轻。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1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行政拘留事先告知程序;复核笔录、复核审批表、工作情况,证明胡志军对行政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后在复核时提出具体内容,但经被告负责人审批,对其提出的理由事实不予采纳。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胡志军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胡志军对该处罚决定签字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处罚太轻,第三人认为处罚不公正。
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将第三人投送奉贤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经质证,原告表示处罚太轻,第三人无异议。
18、罚款缴纳通知书及收据复印件,证明胡志军收到罚款缴纳通知书后依法缴纳了罚款。
经质证,原告表示处罚太轻,第三人无异议。
19、行政拘留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胡志军被行政拘留的情况依法及时送达告知了其家属、被侵害人以及所在地派出所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0、相关户籍资料一组,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此表示异议,第三人对该法条的适用提出异议。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八十五条规定,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依法接受登记受理,进行取证询问,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伤势鉴定、依法举行调解、调解不成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之前进行了告知义务,后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拘留,并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整个处罚程序是依法进行的,程序正确无误。
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提出异议,认为纠纷是因为拆表不是装表,对法律条文不清楚。第三人亦表示对法律条文不清楚。
第三人陈述称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不服。第三人没有殴打过原告。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唐建章发给邵林华(系第三人岳父)的函,证明原告已将承包的土地还给村里。
2、卫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村里进行正常经营活动。
3、第三人的报案回执,证明2013年5月27日因为没有电,由第三人报案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提出异议。被告则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陈述,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7日下午,奉贤区供电部门因故对第三人位于本区塘外卫季村XXX号养鸭场的火表拆除,经第三人等交涉,供电部门当日即派工作人员至养鸭场重新安装火表,原告夫妇上前阻止,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经奉城医院检验,原告头部外伤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当日下午17时34分,原告唐建章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报案,被告接报后即进行登记、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询问被侵害人、证人,传唤相关违法嫌疑人等,并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1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沪枫林[2013]伤鉴字第273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唐建章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2013年5月28日,被告作出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胡志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50号对胡志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原告因安装电表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第三人殴打致伤,但经司法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对第三人胡志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建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唐世奋
人民陪审员 姚雪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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