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浦行初字第6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3-13)



    (2014)浦行初字第67号
      原告袁立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余东。
      委托代理人蔡炜。
      原告袁立人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并由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且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东、蔡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浦东公交决字[2013]第310115-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袁立人于2013年10月16日21时29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出昌里东路南约8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两百元罚款。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现场照片两张、电子监控记录图片两张,证明2013年10月16日21时25分、26分,号牌为苏DAXXXX小型轿车在道路停放,停车地点不在道路停车泊位;3、原告袁立人自述笔录,证明原告陈述其没有违法停车,而是处理单位未执行有关残疾人停车位的政策,且其停车事宜曾与辖区交警大队联系过;4、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号牌为苏DAXXXX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5、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201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交警发现原告违法停车,现场张贴告知单,要求车辆驾驶人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且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对此有异议;7、行政处罚复核程序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等待复核结论,按规定至被告处接受处理决定;8、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经复核后不采纳原告的意见,认为拟作处罚决定正确;9、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处罚决定适用了一般程序;10、电话记录及挂号信函,证明按原告意见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处罚决定;11、《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袁立人诉称,其因右腿残疾,行走不便,出行即自驾号牌为苏DAXXXX轿车,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下角处摆放有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发放的国际残疾人标志。2013年10月16日晚19时左右,原告前往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昌里东路南约80米处办事,驾车到达时,见路边有二十几个停车位,但就没有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原告遂立即打110与被告接警人员取得联系,对方要求原告“尽量快点”,故原告将车停在泊车位旁边,但至原告当日晚上九时许办完事后,发现自己的车辆被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原告认为,其作为残疾人,按照国际惯例和相关规定,有权在不堵塞交通和不影响行人的情况下在路边停车,且系被告接警人员允许原告停车,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话费人民币4.10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误工费1元,精神损失费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沪建建[2003]610号《关于批准〈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为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的通知》,证明停车库(场)应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但事发地点却没有无障碍停车位;2、原告与被告接警人员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停车之前曾向被告反映其系残疾人,但找不到停车位的问题,发现被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又与被告沟通过,原告认为上述通话的录音材料应该由被告提供,其未当庭出示相应声音资料及文字记录材料。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原告将车停在道路停车泊位外的行为违法,沪建建[2003]610号文系对公共停车库(场)工程建设规范的文件,而非对道路停车场设置的规定,而沪公发[2012]29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场设置、审核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没有规定道路停车场应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被诉处罚决定书不违法,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将车辆停在停车泊位之外,但是事先已经通过电话联系征求过被告的同意;对证据5-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行为并不违法;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法律不能适用于残疾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文件不适用于道路停车场的设置要求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被告处不保存电话录音,故无法提供录音材料,对原告与被告接警人员通电话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行使指挥权应当是现场交警,而非接警人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系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2-10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立人系XXX残疾人,于2013年10月16日晚19时许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苏DAXXXX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出昌里东路南约80米处后,因未找到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与被告接警人员电话联系沟通停车事宜,接警人员口头要求其“尽量快点”,之后原告将该车停放于道路停车泊位之外后离开。当被告执法民警当晚21时29分巡逻至该处时,发现驾驶人不在现场,被告民警随即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原告车上,要求原告3日后15日内持该告知单,到被告处接受处理。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因原告对此提出陈述、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于次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袁立人于2013年10月16日21时29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出昌里东路南约8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两百元的罚款。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21时29分,将号牌为苏DAXXXX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出昌里东路约80米处且在道路停车泊位外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事发地点没有残疾人专用车位,且其将车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外已经经过了被告接警人员的同意,故不应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本案中,被告发现原告的车辆违法停放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出昌里东路约80米处时,原告并不在现场,无法对其进行口头警告,并责令其立即驶离。针对该种情况,《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虽系XXX残疾人,但同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亦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其并不能以没有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为由而可以违反规定将车辆停在道路停车泊位之外。本案原告并不是短暂时间的停车而是将其车辆持续性的停放在事发道路停车泊位之外数小时,原告称该行为已经事先征得被告接警人员同意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在处罚程序中,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并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并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在法定期限内制作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17日对原告袁立人作出的浦东公交决字[2013]第310115-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袁立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立人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赞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