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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3-17)



    (2014)浦行初字第5号
      原告陈新富。
      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丽虹,女,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冰鑫,男,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志高。
      委托代理人瞿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妮,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富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沪房地浦字(2013)第082683号房地产权证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富的委托代理人万晓缨,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委托代理人叶丽虹、黄冰鑫,第三人陈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被告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陈新富及第三人陈志高颁发沪房地浦字(2013)第082683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原告陈新富占1%的份额,第三人陈志高占99%的份额。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开发商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交接书、预告登记证明,证明系争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向上海中冶新域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在2013年10月24日,原告和第三人等到被告处登记产权时,原告和第三人对产权份额进行了重新约定,其中,原告占1%的产权份额,第三人占99%的产权份额,并由原告和第三人签字确认。2、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契税完税证明,证明系争房屋已经缴纳维修基金和相关契税。3、宗地图及房屋平面图,证明已经房屋具体坐落位置及面积等状态。4、收件收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等是在2013年10月24日到被告设立的登记窗口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递交了材料,被告予以受理登记。5、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在11月1日进行初审,同年11月4日终审通过后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系争的房地产权证。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
      原告陈新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父子关系,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的,属两人的共有产。在产权登记时,原告未到现场,也未委托他人办理,且原告从未承诺过或确认过对系争房屋仅占1%的份额,而被告在未审核清楚的情况下,错误的颁发了系争房地产权证,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该房地产权证。审理中,原告出示在2013年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关于系争房屋产权归属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被告的发证行为是错误的。
      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涉及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购买取得的,但在登记产权时,双方对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被告是按照原告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登记。被告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陈志高述称:同意两被告的意见。当时在登记产权时,原告和第三人都到场的,登记的份额也是双方约定。确实如原告所说,在登记产权时,双方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该房屋的产权全归第三人,并约定由第三人先付70万元,尚余10万元在产权证办妥再行支付。第三人出示其于2013年10月24日由平安银行上海张江支行向原告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洋泾支行支付70万元帐户明细查询详情单,证明当时办理产权登记时的约定是真实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申请书是开发商提供给第三人的,申请日期填写的是2011年2月20日,实际办理产权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4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实际登记日到被告处办理房产登记。该申请书备注栏打字部分明确表明,受让人还有陈志高,说明系争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备注栏手写的内容,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是对房屋产权的份额约定,还有可能包括其他信息,比如居住、房屋使用、面积、契税缴纳情况等等。因而,对该分配比例也可以认为是对契税缴纳的比例。收件收据签名人是第三人,证明原告当时并不在场。在产权份额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第三人对被告和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两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等,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作判断。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及第三人等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两被告提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两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包括原告及第三人对登记房屋的产权份额,即原告占1%、第三人占99%,房屋交接书,相关的身份证件,契税缴款证明等进行了初审和再审,并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系争的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原告对该案房产权登记申请书备注栏手写的“陈志高占99%,陈新富占1%”字样后面“陈新富”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是“陈新富”的名字为陈新富所签。鉴定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付。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是本市房地产的主管部门,依法有权颁发房地产权证。本案中,两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等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审查合格的基础上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称其未到产权登记现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申请书上将产权份额比例的约定解释为契税缴纳比例的说法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因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新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陈新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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