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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4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2-24)



    (2014)浦行初字第48号
      原告薛培均。
      原告王丽英。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委托代理人梁建中。
      第三人周洁。
      委托代理人孙佳鸣。
      原告薛培均、王丽英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培均、王丽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靖,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建中、黄文胜,第三人周洁的委托代理人孙佳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2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对第三人周洁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3]第0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2013年9月29日18时许,本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孙佳鸣与102室的薛培均因琐事发生口角,后101室的周洁、茅根妹及102室的王丽英先后加入争吵并发生冲突。后楼上邻居闻争吵声下来劝阻,但到场冲突已经结束,邻居仅看到孙佳鸣与薛培均拉扯在一起,未发现双方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周洁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对薛培均作的询问笔录,薛培均陈述,在2013年9月29日18时许,因琐事与孙佳鸣发生冲突,遭孙佳鸣掰手和推搡,其妻子王丽英被孙佳鸣打到头部。并控告周洁(孙佳鸣妻子)有脚踢薛培均的行为。2、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对王丽英作的询问笔录,王丽英陈述,在2013年9月29日18时许,薛培均与邻居孙佳鸣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其被孙佳鸣用拳头打在头上致摔倒在地,丈夫薛培均遭孙佳鸣抓住左手反掰并被推搡。3、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对孙佳鸣作的询问笔录,孙佳鸣陈述,在2013年9月29日18时45分许,因琐事与薛培均争吵,争吵过程中其岳母茅根妹遭到王丽英攻击,其上前将双方分开后王丽英自己摔倒在地,否认曾打过王丽英和薛培均。4、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对周洁作的询问笔录,周洁陈述,在2013年9月29日18时45分许,其丈夫孙佳鸣、母亲茅根妹与102室的薛培均、王丽英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看到王丽英摔倒在地上,其否认自己一方打过王丽英。5、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对茅根妹作的询问笔录,茅根妹陈述,2013年9月29日19时许,因琐事与102室的王丽英发生争吵,其间遭王丽英击打左眼,其欲回击,但被女婿孙佳鸣拉回房内,再开门时看到王丽英倒在地上,否认其动手打过王丽英。6、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对证人胡福庆作的询问笔录,胡福庆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其陈述,在2013年9月29日18时15分许,听到楼下两家吵架,下楼后看到101室的孙佳鸣与102室的薛培均在互相推搡,其在劝架过程中发现王丽英倒在地上。当时,还有茅根妹也在现场,正与王丽英相互指责和对骂,但未发现双方有相互殴打的行为。7、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对证人陆宝来作的询问笔录,陆宝来为该小区对面一幢楼的业主,陆宝来陈述:2013年9月29日18时许,听到耀华路XXX弄XXX号XXX楼的两家吵架,遂来到83号楼门口,看到王丽英倒在地上,没有注意到王丽英为什么会倒地的。双方人员在互相争吵。未看到打架情况。8、民警李东辉、蒋亚京工作情况,证明民警李东辉、蒋亚京两人根据案件线索,两次进行走访调查,走访中有人陈述见到了事发经过,曾看到王丽英是自己自行倒下两次,但不愿意作笔录。走访中无人发现该案中有殴打他人的行为。9、薛培均、王丽英验伤通知书;孙佳鸣、茅根妹验伤通知书,证明经验伤,薛培均左肘腕外伤,王丽英检验情况为头部、左侧胸腰部压痛,无皮下血肿,结论为全身多处外伤,腰椎体楔形变等;孙佳鸣为左上肢左胸壁软组织损伤;茅根妹左眼、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等。10、原告薛培均致上钢新村派出所的信,薛培均陈述其妻子王丽英曾经对脑部作过手术,其妻子有糖尿病,当时纠纷引发了身体不适,腰部也有旧伤。被告认为,王丽英的伤情,不能排除曾经有脑部手术和腰椎病引起的体现,无法证明是冲突中遭到殴打引起的。11、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下属上钢新村派出所受理该案,因该案案情复杂,被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对周洁作出不予处罚决定。1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和执法程序依据。
      原告薛培均、王丽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孙佳鸣及周洁居住在101室。2013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原告出门发现门口有一堆锡箔灰,就说了一句“是谁这么不讲道德”。第三人孙佳鸣及周洁就从家里冲出来骂原告,纠纷中,第三人孙佳鸣往原告王丽英的头顶打了一拳,致王丽英倒地昏厥。同时,还扭住原告薛培均的手腕,并用力推搡原告薛培均,薛培均的手腕被严重扭伤。事后,被告却对第三人周洁及孙佳鸣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决定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两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两案原告和第三人是邻居,双方多年来都有积怨。被告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并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走访了知情人员。现仅查明,在2013年9月29日18时许,孙佳鸣与原告薛培均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孙佳鸣的妻子周洁及孙佳鸣的岳母茅根妹和原告王丽英先后加入争吵并发生冲突。关于孙佳鸣及妻子周洁是否殴打两原告的情况,除了两位原告的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周洁对两原告进行了故意击打行为。被告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周洁述称,那天其丈夫孙佳鸣下班回家,见门口有一摊锡箔灰,就去找楼组长,楼组长要求其不要让茅根妹知道,于是孙佳鸣自己清理干净了。之后,原告薛培均、王丽英从家里出来,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王丽英还打了第三人的母亲茅根妹两拳。为防止茅根妹再遭到殴打,孙佳鸣将王丽英和茅根妹分隔开。两原告对第三人的控诉系歪曲事实,第三人未殴打两原告。要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第三人周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孙佳鸣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符合事实,孙佳鸣把锡箔灰扫到了两家的中间才导致了冲突的发生。原告王丽英并没有打孙佳鸣的岳母茅根妹。胡福庆的陈述与事实基本上一致,孙佳鸣推搡原告薛培均,推搡老年人就是攻击行为。对工作记录不认可。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成因进行鉴定。孙佳鸣和茅根妹的验伤结论不认可。被告也对两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对茅根妹作出处理决定。两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周洁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18时许,两原告与第三人周洁及孙佳鸣(另案第三人)和茅根妹(案外人)在本区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2室的门外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推拉行为。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18时43分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期间,办案期限经批准延长30日。被告经调查,并走访了相关知情人员。经验伤,薛培均左肘腕外伤,王丽英为全身多处外伤,腰椎体楔形变等,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周洁有故意殴打两原告行为。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2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周洁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3]第0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另外,被告对孙佳鸣及原告薛培均、王丽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认定事实方面,即第三人是否殴打两原告。被告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但两原告与第三人及相关当事人对事实的描述不相一致,其他的证人证言也未能证明第三人有殴打两原告情况。两原告的验伤结论虽有轻微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排他的证明两原告的伤是由第三人故意殴打的行为造成。因此,被告在充分调查取证后,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被告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亦属正确。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因案情复杂而延长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要求撤销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培均、王丽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薛培均、王丽英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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