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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2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2-21)



    (2014)浦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张建兴。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钱敏华。
      委托代理人赵永华。
      委托代理人姚健伟。
      原告张建兴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桥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兴,被告金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华、姚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兴诉称:2008年4月,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关于“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X号房屋是张国兴所有”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2013年8月23日被告的答复,称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后经行政复议,该答复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被要求重新进行答复。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答复原告,认为该信息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因而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被告的答复是错误的,要求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27《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金桥镇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作了调查,并答复了原告。由于第一次答复不正确,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要求重作,因此,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过,因而该政府信息是不存在的,据此,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金桥镇2008年出具的关于我金桥镇张浜村南张家宅XXX号房屋是张国兴所有的证明文件”。被告先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3年8月23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编号为201327《告知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5日复议机关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1月1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以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编号为201327《告知书》。原告收到《告知书》后遂起诉。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以上事实由申请表、收件回执、《告知书》、复议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的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因而该信息不存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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