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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3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东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
      法定代表人蔡敬艳。
      委托代理人黄锴。
      委托代理人齐凤彪。
      上诉人田东庆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东庆,被上诉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原为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港局执法总队)的委托代理人黄锴、齐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日晚,在无营运证的情况下,田东庆驾驶车牌为沪EAXXXX的车辆载客四人,自本市西藏中路南京西路路口前往恒丰路金水湾大酒店。四名乘客与田东庆素不相识,与田东庆谈妥车费为人民币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到目的地后付费。当车辆行驶到西藏中路凤阳路路口时,被市交港局执法总队的执法人员查获。市交港局执法总队以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为由,对田东庆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经调查,市交港局执法总队认定田东庆在黄浦区西藏路凤阳路路口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遂依据《出租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2日对田东庆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田东庆罚款5,000元。田东庆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退还5,000元,并赔偿100元车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出租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交港局执法总队有权对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出租车管理条例》的行为。依据现场检查笔录、乘客刘彩凤的询问笔录、乘客姚凤英、彭秀霞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市交港局执法总队认定田东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市交港局执法总队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程序正当。至于田东庆怀疑市交港局执法总队“钓鱼”执法的异议,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本人放弃陈述、申辩”也系田东庆本人书写。故市交港局执法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田东庆要求市交港局执法总队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田东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田东庆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田东庆上诉称:事发当天,几名中年妇女在本市西藏北路南京路步行街附近要求搭车,其予以拒绝,但出于善意将她们载往凤阳路公交车站,途中被检查人员拦下,其未与对方谈过车资,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询问笔录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他证人笔录及证明材料内容虚假;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向上诉人进行事先告知,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交港局执法总队辩称:被上诉人在本市西藏北路凤阳路口现场稽查时,查获上诉人在无营运证的情况下,与四名素不相识的外省市女性乘客谈妥车资,欲将四人载往本市恒丰路金水湾大酒店,被上诉人根据查实的情况,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上诉人亦在告知书上书面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被上诉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对田东庆、乘客刘彩凤所作的询问笔录,乘客姚凤英、彭秀霞分别作的乘客证明,现场会同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所作的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调查处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解除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编号为NOXXXXXXXX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出租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交港局执法总队对本市出租汽车客运事务具有监督检查,并按照该条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出租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乘客证明、民警的情况说明等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13年12月1日晚,上诉人在未获得客运服务营运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西藏北路南京西路附近载客四名,谈妥车资后欲前往恒丰路金水湾大酒店,途中在本市西藏北路凤阳路口被市交港局执法总队查获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尚未获得车资,无非法所得的事实,依据《出租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3年12月12日8时16分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与申辩,之后被上诉人在当日9时21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违法行为不存在,相关询问笔录内容虚假,但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罚款5,000元,并赔偿100元车费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东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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