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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3)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维林。
      委托代理人宋维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毕民。
      委托代理人肖芳。
      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维林因房屋拆迁裁决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维强,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芳、王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1日,宋维林向青浦房管局申请,要求对位于青浦区香花桥横泾村5队322、32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作出裁决。青浦房管局经审查,查明涉案房屋不在沪青房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青浦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宋维林的申请属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不予受理之情形,遂于当日作出沪(青)房拆字(2013)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宋维林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青浦房管局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青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裁决的主体限为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或房屋被列入拆迁许可证范围的房屋所有人等。本案中,宋维林向青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所涉房屋未列入拆迁行政许可范围,青浦房管局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中,宋维林虽对A16公路项目所涉拆迁许可证提出异议,但即使宋维林基于拆迁可证异议理由成立,则更进一步说明涉案房屋未列入拆迁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故宋维林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维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维林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宋维林上诉称: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上诉人一直在与拆迁人协商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故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但是被上诉人以其涉案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证范围之内不予受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浦房管局辩称: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人是拆迁人、被拆迁人,且前提是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范围内,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拆迁人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涉案房屋并不在沪青房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之内,故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告知上诉人对其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维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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