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31)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迈。
委托代理人王乾恩,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原告董绍儒。
原审原告石楠。
原审原告石麟祥。
原审原告石逸琴。
原审原告石敬祥。
原审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乐申汾。
原审第三人石华琴。
原审第三人石介祥,男,1930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加拿大。
原审第三人石幼祥。
上诉人石迈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武昌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原权利人石渊泉、石祯祥已故,石迈、董绍儒、石楠、石麟祥、石逸琴、石敬祥、石华琴、石介祥、石幼祥等为继承人。2003年5月,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荣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汉荣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本市武昌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系私房,石麟祥、石敬祥、石逸琴、石迈等系共有人,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326.69平方米,其他面积21.06平方米,汉荣公司同意计入建筑面积,共计347.75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75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08年1月12日送达石迈等人,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808,908.57元,即[4,375×100%+(3,841×2-4,375)×25%]×347.75,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商中,汉荣公司提供两处房屋供该户选择,但该户不接受,石迈要求保留祖辈留下的房屋,石麟祥、石逸琴要求土地得到补偿,并就近安置八套房屋,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认为汉荣公司对该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石麟祥、石敬祥、石逸琴、石迈等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武昌路XXX弄XXX号,迁入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3.15平方米,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63平方米,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5.45平方米,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63平方米,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40平方米,罗南一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35平方米,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51平方米,南东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富联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7.35平方米,九套房屋总价1,945,334.30元,房屋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136,425.73元,汉荣公司同意全部减免;汉荣公司另支付安置房屋面积补贴638,150元(即638.15×1,000),搬家补助费4,173元(即12×347.75),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石迈、董绍儒、石楠、石麟祥、石逸琴、石敬祥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
一审审理中,石迈提出对评估报告申请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沪房地估鉴(2013)017号《虹口区武昌路XXX弄XXX号全幢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不规范,评估价格不合理。专家组鉴定价格为4,955元/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报告无异议。汉荣公司表示,评估报告送达后,石迈户并未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在后期协商中汉荣公司亦是按周边市场单价与居民洽谈,现其愿意除裁决安置九套房屋外补偿货币安置款至400万元,即在原裁决内容上增加货币安置款3,361,850元。石迈等对此不接受。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汉荣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石迈等人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汉荣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细则》规定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有争议的,可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石迈户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虹口房管局裁决时以评估价格为依据认定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据。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武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范围之内,汉荣公司依法可予实施拆迁。虹口房管局裁决时认定石麟祥、石敬祥、石逸琴、石迈等系该房屋共有人,未否定董绍儒、石楠等人的合法权益。汉荣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考虑到拆迁至今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涨幅,以及房屋评估价格的变动,自愿增加货币安置款3,361,850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综上,石迈等人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虹口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汉荣公司支付石迈、董绍儒、石楠、石麟祥、石逸琴、石敬祥、石华琴、石介祥、石幼祥户货币安置款3,361,850元。判决后,石迈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石迈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为旧区改造,应当根据旧区改造的政策让上诉人户原地回搬。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测量未经上诉人户同意,上诉人户房屋面积应有500平方米。裁决安置房屋陈旧,且其中有多套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安置房源不符合规定。原审第三人汉荣公司原地建造的商品房售价很高,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户房屋无产权证,被上诉人根据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符合法律规定。该拆迁基地无回搬安置方案,被上诉人裁决安置的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房地产权证已经办出,不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石麟祥、石逸琴、石敬祥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汉荣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汉荣公司与本案所涉的被拆迁人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汉荣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他共有产权人共有的被拆迁房屋无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依据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来认定房屋面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所涉拆迁基地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无原地回搬的安置方式,被上诉人裁决以异地房屋安置,未违反法律规定。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来源为划拨,不影响上诉人等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审理中,经过鉴定,原房屋评估报告价格不合理。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等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未对房屋评估报告申请复估或鉴定,汉荣公司自愿增加货币安置款的因素,判决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判令汉荣公司支付被拆迁人货币安置款3,361,85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石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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