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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3-2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宝。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世外桃源房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春宝、张平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04年10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上海世外桃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外桃源公司)作出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世外桃源公司,房屋坐落本市某路85-97(单)、101、105、107号,99弄,面积为2696.25平方米。2005年后,世外桃源公司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拆套,先后取得沪房地浦字(2005)第095145号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06)第065909号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10)第025994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姜春宝、张平向世外桃源公司购买了某路89、91号1-2层房屋,并于2012年6月4日取得沪房地浦字(2012)第023080号房地产权证。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房地产登记职能现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行使。
    现姜春宝、张平以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未经严格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在缺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等相关材料以及有关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向世外桃源公司核发沪房地浦字(2010)第025994号房地产权证,侵害姜春宝、张平合法利益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产证。
    原审认为,本案被诉产证核发的对象系世外桃源公司,核发时间为2010年4月9日,姜春宝、张平购买房屋取得房屋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6月,晚于被诉产证的核发时间,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核发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姜春宝、张平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姜春宝、张平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春宝、张平的起诉。姜春宝、张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坐落于某路85-97(单)、101、105、107号,99弄房屋的原产权人为第三人,两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核后核准了上述房屋的初始登记,并于2010年4月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被诉产证。上诉人认为其持有的沪房地浦字(2012)第023080号房地产权证系以被诉产证为基础,并主张与两被上诉人核发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上诉人并非核发被诉产证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亦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核发被诉产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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