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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2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3-7)



    (2014)虹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李文学。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倪根华。
      原告陈李文学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学,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倪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私房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局虹规(2005)41号文”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由被告予以提供,并告知虹规(2005)41号文已失效。
      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申请书》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告知虹规(2005)41号文已失效,但没有告知失效的时间,同时又通知原告去领取虹规(2005)41号文,自相矛盾,被告在做假,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是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虹规(2005)41号文失效不代表该文件不存在,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该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文件既然已经失效,被告就不可能提供该信息,故其未去领取;被告认为原告可根据《答复书》向其领取相关信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私房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局(虹规(2005)41号文)信息公开”。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答复,通知原告领取,并告知虹规(2005)41号文已失效。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作假,被告不可能提供相关信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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