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2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3-11)
(2014)虹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甘纪芳。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
委托代理人周益。
原告甘纪芳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纪芳,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建伟、周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被告对原告要求获取的“1985年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户主许某某的房屋普查资料原件的复印件”进行查找,因时间久远未能找到相关资料,遂答复原告其无法提供。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城住字(1984)391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全国城镇房屋普查的通知》,证明被告制作了房屋普查资料;3.《工作情况说明》、《调查情况的说明》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内部机构权籍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嘉兴办事处以及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查找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找到;4.《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批准延期作出答复;5.《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确认原告户房屋在1985年之前就已经搭建成三层,具有认定房屋面积的作用;被告应当保存该信息,现被告答复无法提供,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答复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房屋普查资料形成于1985年到1986年之间,出于统计需要而制作,不作为直接确权依据;被告一般将该类材料存放于房管办,即被告下属嘉兴办事处,但是经查找该处及内部权籍科和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确实没有查找到相关材料,故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信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其已经尽到查找义务,因未查找到相关信息只能将情况如实告知原告。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985年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户主许某某的房屋普查资料原件的复印件”。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4年1月21日前作出答复。被告经向内部机构权籍科、嘉兴办事处以及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查找,未能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无法提供。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查找,未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作出《答复书》,将情况告知原告,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经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侵害了其知情权,缺乏事实证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纪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纪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蒋立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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