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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15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1-20)



    (2013)虹行初字第155号
      原告施培红。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
      原告施培红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培红,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贵局于1993年颁发的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者为施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施某某向贵局提交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请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被告查询。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原告申请内容;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3.《补充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告知并送达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十四条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由被告提供;被告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查询办法》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效力高,被告适用法律有误;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告知书》,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
      被告辩称:其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原始登记资料,应当按照《查询办法》查询,《查询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制定的,该条例至今仍然有效;其发出的《补充告知书》对查询作出进一步说明,已经送达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被告发出的《补充告知书》,该《补充告知书》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且针对原告提出的四个申请一起告知不符合一事一答复的原则。被告认为,《补充告知书》是对《告知书》作出的进一步解释说明,原告已经签收该《补充告知书》。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贵局于1993年颁发的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者为施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施某某向贵局提交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同月10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查询办法》查询,遂于2013年9月12日,依据《规定》第十四条作出《告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原始登记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可以公开查询,遂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应按照有关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规定另行查询,该答复依法有据。但被告在《告知书》中未明确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存在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查询,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培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培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沙海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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