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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14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1-14)



    (2013)虹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周祝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金晓林。
      委托代理人汤琦华。
      委托代理人孙宁。
      原告周祝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祝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汤琦华、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在中山北二路中山北一路东约15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周祝华罚款二百元。
      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驾驶人信息和车辆信息,证明车牌为沪KUXXXX的车辆所有人为周祝华;2、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3、工作情况、民警工作录音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上海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补充规定》,证明原告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自己驶出正常车道跨越白色实线是因为值勤交警要求自己在路边停车,停车过程中跨越白色实线。因此自己并无违法行为。被告做出该行政处罚无任何事实证据,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3年9月17日12时56分,原告驾驶车辆牌号沪KUXXXX的小型轿车在中山北二路中山北一路东约15米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跨越白色实线变换车道行驶,白色实线为禁行标线,被告据此按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告知,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录音资料确实反映了处罚当时的情况,但该录音资料不清晰、不完整,且被告的处罚依据仅为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存在违法行为;现场的标线已经变过,被告提供的照片与处罚时的标线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上海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补充规定》属于规定,不应作为证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2时56分,原告驾驶车辆牌号沪KU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北二路中山北一路东约15米处,值勤交警发现原告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跨越禁行标线行驶,认为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遂适用简易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被告执勤民警在发现原告驾驶车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后,依法及时进行了处理。被告根据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具体内容,适用简易处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对其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要求。交警对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具有即时性,本案中,原告虽否认违法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原告当时的违法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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