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3-20)
(2014)浦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林娣。
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娣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规土局。2014年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林娣的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9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决定查明:李林娣(户)宅基地属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预征集体所有土地,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28日以《关于批准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备用地Ⅳ土地前期开发项目供应土地的通知》批准用于备用地Ⅳ土地前期开发建设项目,2013年1月6日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李林娣(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小高家宅XXX号,位于上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李林娣(户)宅基地主房占地176平方米,曹路镇人民政府核定李林娣(户)房屋建筑面积352平方米。经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中264.05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4元/平方米,87.95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805元/平方米。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8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李林娣(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12号),具体补偿方案为:李林娣(户)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小高家宅XXX号,该房屋属浦东新区E1类区域,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8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500元。核定李林娣(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52平方米,其中264.05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894元/平方米,87.95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805元/平方米。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898,220.45元,即〔(1,180元/平方米+500元/平方米+894元/平方米)×264.05平方米+(1,180元/平方米+500元/平方米+805元/平方米)×87.95平方米〕。装修补偿款为116,646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46,046元。另查,李林娣(户)另有未见证的建筑面积215.45平方米,作为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即〔(33.85平方米×685元/平方米+63.02平方米×699元/平方米+66.53平方米×660元/平方米+21.27平方米×805平方米+15.39平方米×709元/平方米+15.39平方米×428元/平方米)×40%〕(总价超过1万元,按1万元计算),并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2.79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49,649元;(2)浦东新区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21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85,630元;(3)浦东新区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21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85,630元。以上房屋价格总计为920,909元,产权房屋调换后,李林娣(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22,688.55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装修、附属设施及未见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等共计172,692元,另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李林娣(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小高家宅XXX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李林娣(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李林娣(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征[2012]819号,以下简称819号文)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责令李林娣(户)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小高家宅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4年1月13日提供了作出被诉交地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75号文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关于实施浦东新区第二次一期土地预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浦综土(93)459号文);3、《关于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预征顾路乡集体所有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浦管土征(93)214号文);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金桥出口加工区汽车备用地Ⅰ号地块(C块)工程供应土地的批复》及附图(以下简称沪浦土供(2003)173号文);5、《关于批准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备用地Ⅳ土地前期开发项目供应土地的通知》及附图(以下简称沪浦府土[2012]294号文);以证据2-5证明原告房屋属于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预征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备用地Ⅳ土地前期开发项目;6、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7、房源调拨单;8、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9、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浦征地房补方[2012]第102号);10、签约期限告知书及照片;11、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基本操作口径(适用范围于金桥备用地Ⅳ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曹路镇区域);以证据6-11证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公告情况、基地补偿口径及签约期;12、征收房屋“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3、征收房屋“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14、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告及照片;15、评估机构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以证据12-15证明估价机构的产生及资质;16、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17、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8、社员造房用地批准通知单;19、建房用地许可证;20、李林娣(户)情况说明;21、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说明;22、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23、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24、户籍资料;25、情况说明;26、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资料、房屋建筑面积确认单;以证据16-26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及建筑面积、户籍等状况;27、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估价汇总表,证明被征收房屋评估情况;28、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29、征收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以证据28-29证明用于安置的房屋权利状况及评估价值;30、征收房屋补偿谈话笔录(三份)、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31、沪浦房征补(2013)第(012)号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2013年4月16日);32、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33、关于对李林娣(户)实施补偿和该户搬迁交地事宜的情况报告、实施补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具体补偿方案、补偿安置计算说明、入户通知书、支票及送达回证、实施补偿工作记录、旁证人身份证明、照片;34、被诉交地决定及送达回证;以证据30-34证明协商、协调、补偿及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35、75号文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沪规土资法[2011]1096号,以下简称1096号文)第六条、819号文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李林娣诉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小高家宅XX、XX号世居居民,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违法,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宅基地所在的曹路镇努力村6队在决定书所依据的沪浦府土[2012]294号文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征收违法;根据被告陈述,原告房屋所属土地于1993年批准预征,2003年完成实征,原告已成为居民户口,所在土地已经为国有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次征收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拥有曹路镇努力村小高家宅XX、XX号两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交地决定仅针对24号,该处房屋没有占地176平方米,且根据本院民事调解书,该处房屋产权已经分割,其中部分房产权利归陆卫东、李琴等所有,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通知上述人员,程序违法;安置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要求,并做到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被告未提供上述相关资料;拆迁估价初步结果未公示七日,估价人员未现场查勘,估价报告未送达原告,未保障原告估价机构选择权,被告依据的估价报告明显违法。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14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系争房屋经过人民法院分家析产,案外人李琴对本案房屋征收补偿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在程序上剥夺了其知情权与参与权,实体上应当将两处宅基地房屋分别进行补偿,被告是进行合并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对原告户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房屋标准进行补偿。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诉交地决定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文件之间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已被预征,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标准予以补偿;对证据6,原告未看到过;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公告无经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印章,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征地公告;证据12-15,真实性无异议,但候选评估公司不应少于5家;对证据16-19无异议;证据20,该证据系作出被诉决定后取得;证据21、22,原告有二处宅基地房屋,被告仅对其中曹路镇努力村小高家宅XXX号作出被诉责令交地决定;证据23、24与现实情况不符,原告女儿已再婚,现配偶应当作为安置对象;证据25系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后搜集;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7、2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评估报告原告未收到,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估价报告已公示7日,估价报告无估价师签名,未反映系参照评估还是经实地查勘后作出评估,违反《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他公司名下,不能证明无权利负担;证据30,双方有过协商,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1,原告未收到;证据32,原告协调会通知未收到,认可参加2013年5月8日会议,该会议不是书面通知参加的会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3,实施补偿的通知、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支票未收到,照片中无原告;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只能在家庭内部涉案人员之间产生效力,并没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行政机关并没有分家析产的职责,该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被告违法行政的证据;对证据2认为,该规定的适用有前提条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已经由国家预征转为国有土地,与最高院的规定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不能等同,原告认为已经纳入征地范围,要求按照国有土地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且75号文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已经预征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未实施补偿,仍按照集体土地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针对集体土地按照国有土地进行补偿的也规定了三个前置条件,原告陈述的最高院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林娣(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小高家宅XXX号,有证建筑面积为352平方米,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属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预征集体土地,并经沪浦府土[2012]294号文批准,用于备用地Ⅳ土地前期开发建设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
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许可证等记载,李林娣(户)有二处宅基地房屋,李林娣系两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用地许可证的持有人,李林娣(户)两处房屋曾分别于1993年、1998年、2004年申请批准建房,现两处房屋核定有证建筑面积合计352平方米。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
李林娣(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898,220.45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为浦东新区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弄XXX号XXX室、XXX弄XXX号XXX室。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相抵扣后,李林娣(户)应支付差价款22,688.55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装修、附属设施、未见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计172,692元,另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李林娣(户)在2013年4月26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该户逾期未答复。2013年4月24日,被告召集浦东新区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李林娣(户)进行协调,该户缺席。2013年5月8日再次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5月16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李林娣(户)实施补偿,并将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补偿资金存单等予以送达,该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7月9日,被告遂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并于2013年7月12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维持被诉交地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75号文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根据75号文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经查,李林娣(户)房屋宅基地位于1993年以浦管土征(93)214号文批准的预征土地范围内,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03年8月以沪浦土供(2003)173号文对金桥出口加工区汽车备用地Ⅰ号地块(C块)项目供应土地,李林娣(户)宅基地属该地块项目带征土地,并经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28日以沪浦府土[2012]294号文对备用地Ⅳ土地前期开发建设项目供应土地,李林娣(户)宅基地位于该项目用地范围内。李林娣(户)有二处宅基地房屋,曾先后于1993年、1998年、2004年按照农村村民标准申请批准建房,故被告对其房屋按照集体土地房屋标准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予以补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相关建房批准文件等记载,李林娣系两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用地许可证的持有人,被告认定李林娣(户)为被征收人,按户实施补偿正确。根据征收基地实施补偿口径,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三套房屋并无不当。被告查明了征地事务机构对原告予以补偿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其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基本事实清楚。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看,原告与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为补偿安置事宜有过多次的协商,本院可以确认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然后征地事务机构拟定具体补偿方案并提供给了原告(户),并要求原告给予答复。被告在该期限内也予以协调,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由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了补偿,而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搬离原址迁入安置房屋。从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等文书看,被告遵守了程序正当原则,原告以未收到等予以否认,理由并不充分。可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符合75号文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交地决定中载明了适用的法律,诉讼中,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评估报告应当有两名以上估价师签名,不应以印章代替签字。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供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上估价师因工作疏忽,仅在报告单上盖章,遗漏签字。本院认为,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遗漏估价师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征地事务机构已依法向原告户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原告收到后未申请复估或鉴定,被告以评估结果作为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基本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林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林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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