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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闸行初字第3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2-8)



    (2014)闸行初字第3号
      

    原告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石,职务经理。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根,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房屋拆迁延长许可一案,原告伟力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月9日、1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石、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第三人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9日核发了拆许延字(2013)第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准许第三人硕诚公司对东至通阁路、西至西藏北路、南至某某路、公兴路、北至天通庵路的中兴城二期建设项目延长拆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原告伟力公司诉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其拥有闸北区某路300号1室201分室的产权,其分公司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经营部的注册地址为某路300号1室,所属地块为宝山街道257街坊40丘,位于被告核发的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因第三人开发资金匮乏,中兴城二期建设项目已开展10年,257街坊40丘地块的房屋迟迟未予拆迁,而被告仍准许第三人无限期延长拆迁许可,致使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卫石出售给原告的某某路429号、某路300号1室201分室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抵押贷款,造成经营困难,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拆许延字(2013)第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依法监管产生的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登报致歉。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中兴城二期建设项目涉及“止园路-天通庵路”地块和257街坊。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其先行对“止园路-天通庵路”地块进行拆迁,目前该地块内的房屋已经拆迁完毕,其正着手257街坊的拆迁工作,故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公司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经营部的营业场所为闸北区某路300号1室。2007年9月27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本案相关职能由被告承继)在报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同意后,向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对包括某路300号1室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之后,被告先后六次核准第三人延长拆迁许可,其中最后一份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延长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因第三人在批准的期限内未完成房屋拆迁,第三人于2013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请延长许可期限,被告上报市房管局审批,该局于同年9月29日批复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9月29日,被告核发了拆许延字(2013)第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并以在拆迁基地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被拆迁人。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延字(2008)第3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拆许延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拆许延字(2009)第3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拆许延字(2010)第2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拆许延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拆许延字(2012)第1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沪房管拆批[2012]21968号关于同意延长“中兴城二期”基地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申请延长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报告、闸房管拆发字(2013)第190号关于申请延长中兴城二期基地拆迁期限的请示、沪房管拆批[2013]17178号关于同意中兴城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拆许延字(2013)第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延长公告在拆迁基地公示的照片以及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期限累计超过1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予以答复,被告作为承继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出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在报请市房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核发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拆许延字(2013)第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赔偿原告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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