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2-24)
(2014)虹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宇。
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何光琪。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律师、曹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琪、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沪公(虹)(曲)强戒决字[2013]第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公安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受理本案的过程;2.2013年2月19日00时15分至00时56分、2013年2月19日01时00分至01时26分询问王某的笔录,证明王某自述2013年2月14日19时许某和徐某在东江湾路汉庭宾馆319房间内吸毒,王某通过皮下注射的方式注射了约0.3克海洛因,此外,王某从1998年开始第一次吸毒。大概是一天吸食一次毒品;3.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王某尿检结论为尿样吗啡类和甲基苯丙胺药物均呈阳性;4.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照片,证明被告认定王某吸毒成瘾严重;5.2013年2月18日20时30分至21时06分询问徐某的笔录及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14日19时许在东江湾路汉庭宾馆319房间内王某通过皮下注射的方式注射了约0.3克海洛因,徐某表示愿意提供线索配合警方抓获王某;6.2013年2月19日03时12分至03时43分询问褚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2月18日晚抓获王某的过程;7.2013年2月19日沪公(虹)(曲)强戒决字[2013]第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对王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被告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底原告在虹口公园认识张某和徐某,张某邀请原告到他的住处中山北一路东江湾路口的布丁连锁酒店三楼的房间玩。他们把毒品说成性药,并让徐某勾引原告,用毒品控制原告。后来原告找借口离开。2013年2月18日晚,张某和曲阳警署警察合谋后,威逼徐某打电话给原告,把原告骗至松花江路XXX号汉庭宾馆7504房间,然后把原告强行带至曲阳警署。原告是被骗才吸毒的,而且从无吸毒史。曲阳警署警察用“钓鱼”手法,诱骗原告吸毒,然后诱捕原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沪公(虹)(曲)强戒决字[2013]第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采取倒钩执法的方法,属于违法;2.原告对被告进行尿检的时间存在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尿样检测程序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对相关程序被告没有进行说明;3.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的签名均系原告本人所签,但是原告对其中的内容并不清楚;4.原告没有因吸毒进过公安机关,即使原告吸毒了,也应该在社区进行矫正,而不应该直接强制戒毒。
被告认为:1.原告认为被告采取倒钩执法的方法是原告的主观想法;2.被告有关原告尿样采集、保存、检测的程序符合相关;3.原告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是签字确认的;4.根据规定原告属吸毒成瘾严重人员,被告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晚虹口公安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松花江路XXX号7504房间抓获原告王某。经询问,王某陈述了其于2013年2月14日在东江湾路XXX号319房间以皮下注射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的违法事实。经尿样检测,王某尿样吗啡类和甲基苯丙胺药物均呈阳性。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认定,王某存在吸毒成瘾。被告依此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王某吸毒成瘾严重。据此,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沪公(虹)(曲)强戒决字[2013]第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为由,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王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2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虹口公安分局具有对原告王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职权。被告根据询问王某的笔录、询问徐某的笔录、王某的尿液检验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王某属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原告对被告检测尿样程序的异议,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程序并无不当。而原告陈述其对签名材料的内容并不清楚,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这一异议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了解其签名的后果。此外,《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梁 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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