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虹行初字第13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1-16)



    (2013)虹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宋惠钦。
      原告宋惠莲。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吴梅红。
      第三人宋惠民。
      第三人宋惠珍。
      委托代理人宋惠民。
      原告宋惠钦、宋惠莲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宋惠民、宋惠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惠钦,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惠莲、第三人宋惠民、第三人宋惠珍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宋惠钦、宋惠莲、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4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217.69平方米,建筑物层数4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82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35.69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16,98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第三人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300,672元,含评估价格1,551,440元(18,920×82×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465,432元(18,920×30%×82)。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四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梅林路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及该户的搬迁情况结算。第三人瑞虹公司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坚持要求按测绘面积作为认定面积计算,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21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该户均未出席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瑞虹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宋惠钦、宋惠莲、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镇路XXX弄XXX号,迁入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63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2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8.46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8.46平方米,四套房屋总价2,095,858.8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204,813.20元,由第三人瑞虹公司支付给该户(补偿差额如因期房变化按实调整);第三人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23,0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补贴81,414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82,000元,期房过渡费4,920元/月(自搬离原址至期房交付止),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瑞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虹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及该公司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明第三人瑞虹公司2010年7月22日取得拆迁许可,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暂时延长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户房屋隶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证查询回复、天镇路XXX弄XXX号户籍摘抄件、户籍房籍调查表、户口本、基本情况、身份证件,证明房屋及在册户籍人员情况;
    5.原告户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谈话笔录、告知函、看房单,证明第三人瑞虹公司多次与该户协商,无法达成协议;
    6.动迁工作联系单、房源清单、公告,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及房屋价格,第三人瑞虹公司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裁决程序合法;
    8.2013年8月27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宋惠钦、宋惠莲诉称,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产权人宋某某过世后,由四个子女继承,即两原告及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被告作出裁决前,因宋惠珍无法联系,原告先后两次书面通知请求延期,而被告未经调查研究,在原告等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违反《条例》等规定,请求撤销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宋惠钦提供: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曾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请获取“有关动迁组报送住保局:虹口区天镇路XXX弄XXX号,宋惠民、宋惠钦、宋惠连、宋惠珍。谈话笔录。程序内容。以及依据。”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答复信息不存在,证明被告提供材料虚假;2、通知函二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延期理由;3、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4、户口本。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认定面积合法有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无诉称。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惠钦就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均为虚假,双方没有任何协商,原告户从未要求以全部测绘面积作为应安置面积;原告户收到调解会通知后即至被告处告知,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人未到齐不能举行调解,同意延期。但事隔三天后,被告再次组织调解,无视原告请假直接作出裁决。被告行为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程》等相关规定。被告就原告宋惠钦提出的异议及证据表示通知函已收悉,宋惠珍无法到场是其对权利的处分,而其余共有人也未出席,被告经两次通知后作出裁决,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内容不清,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虚假;谈话笔录有街道干部见证,内容真实。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宋惠钦提供的第2、3、4组材料及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第5组材料用以证明拆迁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基地于2010年开始实施拆迁,2013年裁决作出,三年间双方不可能无任何协商过程,而且谈话笔录有街道工作人员见证,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信息公开答复虽具有真实性,但以此印证被告提供材料均为虚假,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宋某某(亡),其子女原告宋惠钦、宋惠莲、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两次组织双方调解,该户未出席,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宋惠钦、宋惠莲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宋惠钦、宋惠莲、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就被告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如原告所述当时宋惠珍正值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但并不影响其余共有人参加调解会,表达意见。而且被告在第一次通知未果后再次发出通知,原告户仍无人出席,被告据此依照《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惠钦、宋惠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惠钦、宋惠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