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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2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3-19)



    (2014)徐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李军民。
    被告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住所地上海市永嘉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民,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陆冰。
    委托代理人万赟。
    第三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桂林路396号29号楼708室。
    法定代表人费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夏。
    委托代理人蔡光亮。
    原告李军民不服投诉举报处理答复诉被告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民,被告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的委托代理人陆冰、万赟,第三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对原告作出(沪总)文举答(2013)第04号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答复原告:一、未发现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游戏内设置了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的行为,无法认定该公司有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行为。二、未发现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行为,该公司依法无须承担《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保证用户有效身份证件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银行账户的相关义务。三、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网络游戏《征途2S》内设置的“公测周年纪念币”、“充值挖宝”和“琳琅宫限时反”等网络游戏活动,无法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原告诉称,其系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征途2S网络游戏的玩家,注册的账户为fyyfhwy。在玩游戏的过程中,发现该游戏有以下违法行为,特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一、该游戏充满了暴力对战,在整个游戏过程中,都设置了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其行为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二、在注册游戏的时候,随意可以使用任意身份证号码完成注册,且无绑定相应银行账户的选项,玩家可以随意注册小号,该行为违反了《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三、在游戏过程中,设置了公测周年纪念币,第五次开启就要花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军票”100两,可以随机获得物品。还有充值挖宝开瓶子的行为以及琳琅宫限时返的活动都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其行为违反了《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以后,直至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作出(沪总)文举答(2013)第04号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认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征途2S》网络游戏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过仔细调查,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所得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行政复议实施细则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期限规定是清楚的,其超过60日期限未给予原告回复应当予以确认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总)文举答(2013)第04号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
    被告辩称,被告经上海市政府规章授权,具有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是根据调查作出的,所有的取证都是按照法律程序操作的。原告2013年6月28日提出申请后,被告2013年7月1日告知原告将依法进行调查,是及时的。现原告认可了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第1项、第2项内容。针对投诉举报第3项内容,被告认为,有关规定是禁止直接投入法定货币进行抽取。比如打游戏,需要用人民购币买代币,代币就是虚拟货币,当代币投入游戏后就转换为道具。点数是虚拟货币,存在于游戏之外,不能直接玩游戏,虚拟货币仅仅用于购买道具与产品服务,军票或者血钻是虚拟货币换取的,而虚拟道具就是进入了游戏。道具的获得是多样的,可以用点数获取,也可以从其他方式获取,点数兑换道具不是唯一的方式。被告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完全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征途系列网络游戏包括了《征途》与《征途2》游戏,《征途》就是征途V3.0,《征途2》就是征途2S。虚拟货币与虚拟道具在文化部的管理规定上有质的区别,虚拟货币存在于程序之外的,如果进入了游戏就是虚拟道具。充值获取点数,第三人发行的巨人点数就是虚拟货币,可以充值于第三人的多款游戏,而一旦充值进入征途2后,就成为道具,比如军票、血钻,道具不能反向流出游戏,这是单向流动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二十)条规定的本意是不能用法定货币和虚拟货币直接投入游戏进行抽签、押宝等。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
    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李军民《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收件证明材料;2.互联网稽查日志及联网截屏照片;3.立案审批表;4.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告知及快递送达证明材料;5.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内网络游戏产品备案通知单;7.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网络游戏《征途2》的函;8.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网络游戏《征途2》的函;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互联网游戏出版物ISBN号登记《征途2》;10.《征途2》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1.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12.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3.《关于提供投诉书面证明材料的通知》及送达证明材料;14.李军民书面补充证明材料及收件证明材料;15.调查询问通知及2013年7月9日、8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16.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巨人游戏相关问题的答复》;17.2013年8月26日稽查五处约谈李军民情况说明;1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9.案件终结审批表;20.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沪总)文举答(2013)第04号;2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书;2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为2010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第一项,2010年6月3日文化部令第49号发布《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答复的期限超过了60日;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举报的游戏是征途2S,不是征途,没有针对性;对证据4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现场检查笔录中反映了虽然不直接消耗点数,但是道具是由点数兑换而来。点数是由人民币充值获得的。道具的消耗就是点数的消耗;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备案的名称是征途2,第三人游戏名称是征途2S,对应不上。第三人网站上没有刊登网络游戏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的内容;对证据7意见同证据6,征途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10意见同证据6,游戏名称是征途2;对证据11、12、1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14是本人提供的补充材料,原告把相关的问题都截图出来了。公测纪念币是随机获得道具,纪念币无偿打开五次,之后消耗军票100两,点数兑换军票,点数就是虚拟货币。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不能以随机抽取等方式诱导用户投入网络虚拟货币。第48页的图也反映了奖品展示是诱导,是随机出现的,不是一定出现的;证据15中的第一份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有关军票的说法得到了印证。军票是点数直接兑换而来,而不是以血钻兑换。不管什么钻,都是要点数去兑换的,点数就是需要充值获取的。游戏花费道具这个观点原告不能同意。应该通过道具获得的。对第二份笔录理由也是同第一份笔录;证据16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7反映的内容有异议,谈话没有向原告说明调查的情况,主要讲了第三人对原告反映情况的看法,而没有涉及被告调查的工作。原告没有检验过工作人员的证件;证据18不具有合法性,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就是60日,办理延长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9是不合法的;证据20就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21、2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不是责令行政处罚,期限是60日。立法本意在于限制随意抽取,不是法定货币的转换问题,间接投入也是投入,是在诱导用户投入虚拟货币。被告适用法律条文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视为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当庭出示了原告的帐号、充值及消耗记录信息。对此,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第三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批准出版并运营的征途系列网络游戏有《征途V3.0》(简称征途)和《征途2S》(简称征途2)组成。原告李军民系玩家,认为第三人有违法行为,于 2013年6月26日邮寄《履行法定职责书申请书》,要求被告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进行查处,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函告原告将依法进行调查。被告在调查取证中,于 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提供投诉书面证明材料的通知》,原告于 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提供部分补充材料,被告执法人员于2013年8月26日就本案调查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因要求责令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履行法定职责,于 2013年8月28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对原告作出(沪总)文举答(2013)第04号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书,上海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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