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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1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2-14)



    (2014)徐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程珂。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221号。
    负责人虞大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原告程珂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4-18092550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处罚决定》载明:原告程珂于2013年11月25日11时12分,在宜山路出中山西路南约20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
    原告诉称,原告停车地点没有明显的禁停标志,其车辆也未停放在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没有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不能认定为违法停车。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擅自改变处罚幅度,以最高200元的金额对原告处以罚款,程序违法,违背了公正公开的执法原则。原告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在诉讼中的往来车费及其它费用共计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违法停放车辆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违法停车告知单、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车辆违法停放照片、民警情况说明、《处罚决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并以最高200元金额进行处罚有失公正。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11时12分,被告执勤民警发现车辆牌号为浙A2XXXX的机动车辆违法停放在本市宜山路出中山西路南约200米处,驾驶人员则不在现场。执勤民警当即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违法车辆上。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对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人原告进行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本案中,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其机动车辆停放在宜山路出中山西路南约200米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据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先告知后,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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