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浦行初字第4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3-20)



    (2014)浦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徐衍屏。
      委托代理人赵雄鹰。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李蓓琪。
      第三人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干锦。
      委托代理人顾建新。
      原告徐衍屏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集团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2月1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3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衍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雄鹰,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李蓓琪,第三人张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5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以申请人张江集团公司、被申请人徐衍屏(户)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7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2007年9月5日,申请人张江集团公司因“张江高科技园区南区(Ⅲ期)土地开发”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申请人徐衍屏(户)的私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秦镇村奚家宅XXX号,该房屋在浦东新区D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徐衍屏持有《张江镇人民政府居农民建房许可证》。房屋类型自建,房屋结构砖混,有证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8元/平方米,装修补偿款103,167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5,390元。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5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500元。另查该户有可建未建面积122平方米,阳台面积14.87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4.34平方米。核定被申请人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为122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为721,720元,即〔(1,238元/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500元/平方米)×140平方米+(200元/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500元/平方米)×122平方米〕;装修补偿款103,167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5,390元,阳台补偿款18,409.06元,即(1,238元/平方米×14.87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补偿款1,611.88元,即(1,238元/平方米×4.34平方米×30%);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因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以下裁决:一、申请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被申请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农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6.91平方米,房屋安置价格427,640元)、孙农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60.89平方米,房屋安置价格246,604.50元)、孙农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2.02平方米,房屋安置价格336,282元)共计3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提出安置2套三室一厅、2套二室一厅共计4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货币补偿安置款为721,720元,申请人提供的产权房安置价为1,010,526.5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288,806.50元;四、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阳台补偿款18,409.06元,装修补偿款103,167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5,390元,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补偿款1,611.88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五、被申请人(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秦镇村奚家宅XXX号。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第三人张江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据1-2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3、张江镇人民政府居农民建房许可证、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徐衍屏(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的说明、徐衍屏(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的计算、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户籍资料摘抄、门牌号证明、住房动迁情况表、住房分配报批单、房屋使用证明,证明原告户房屋权属及人口情况;4、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知单、收件回执各两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项目汇总表,证明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及送达情况;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动迁安置谈话记录四份、上岗证、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6、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通知、公告,证明申请人系合法拆迁,原告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7、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评估公司经投票选举产生,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拆迁资格;8、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基地情况说明、增补安置房源批复、房源调拨单、房源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9、房地产估价报告单、安置房看房清单及送达回执、证明;以证据8、9证明裁决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已通知原告户看房;10、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审理会签到、会议笔录、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裁决程序合法;11、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后已送达原告户。
      被告浦东建交委当庭陈述了下列规范性法律文件:1、《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证明其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2、《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证明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徐衍屏诉称,2007年,第三人张江集团公司取得土地开发权后,委托动迁公司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动迁公司仅与原告见过三次,双方磋商距离悬殊。2013年10月,被告浦东建交委召集张江集团公司、动迁公司召集协调会,但协调无果。同年11月,被告浦东建交委违背物权法精神,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决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房屋拆迁期限至今已经超过许可期限。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77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告如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以另案起诉。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江集团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认为,对证据6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房屋拆迁期限至今已经超过许可期限。对证据1-5、7-9、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0、11,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去过建交委开过审理会,原告参加了第一次审理会,没有参加第二次审理会,对审理会笔录不予认可,对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不清楚,原告收到过裁决书,但没有收到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看房单等材料。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不予认可,没有看到相关文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第三人张江集团公司因“张江高科技园区南区(Ⅲ期)土地开发”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5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该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4日。第三人委托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该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位于浦东新区张江镇秦镇村奚家宅XXX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在浦东新区D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原告徐衍屏持有《张江镇人民政府居农民建房许可证》。房屋类型自建,房屋结构砖混,核定有证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122平方米。原告户房屋货币补偿款为721,720元,装修补偿款103,167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5,390元,阳台补偿款18,409.06元,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补偿款1,611.88元,并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搬家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
      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过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于同年10月21日、23日两次召开审理会,原告户参加了第一次审理会,因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后于11月26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也有相同规定。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07年9月5日,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
      在认定事实方面,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农民建房许可证、户籍资料、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执等材料,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在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形式按户对原告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第三人于2007年9月5日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裁决过程中适用被告在裁决过程中适用《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若干规定》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看,拆迁双方为拆迁事宜有过多回的接触、协商。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张江集团公司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而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了相关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出裁决前,向拆迁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第一次审理会,但原告、第三人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经过了受理、审理、裁决等各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于2007年9月5日已取得拆迁许可证,被告依照有效的拆迁许可证作出裁决合法。原告提出房屋拆迁期限至今已经超过许可期限,本院认为,该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经批准后延长至2014年3月4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仍在房屋拆迁期限内,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异议,不属本案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应当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77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衍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