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齐峻。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
委托代理人梅灿华。
上诉人戴卫东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卫东,被上诉人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梅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戴卫东原系大众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汽车二厂车身车间工作,自2006年5月起调往汽车一厂总装车间从事装配工作。2007年7月20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向戴卫东出具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接触噪声-观察对象(双耳听力损失Ⅲ级)。据该证明书的职业接触史一栏记载:“患者自诉于2002年1月-2006年5月在该公司二厂车身车间任维修电工、焊工,接触噪声4年余。厂方提供该患者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2月在该公司二厂车身车间任维修电工间接接触噪声约1月”。后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别维持了上述鉴定结论。2008年7月23日,戴卫东与大众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2013年5月20日,市安监局收到上海市人民政府转交的举报投诉材料,戴卫东申请事项为:1、大众公司按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要求安排其到专科医院诊治;2、大众公司安排其作职业健康检查(离岗职业健康检查);3、大众公司按原标准支付其工资、社保及福利。市安监局经调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没有对“接触噪声-观察对象”的后续检查及诊治作出规定;2007年7月20日后,戴卫东未再从事接触噪声危害的工作,该职业病诊断可作为职业病离岗健康检查;关于按原标准支付工资、社保、福利的问题,不属于市安监局监管职责范围。市安监局遂于2013年7月22日书面回复戴卫东。戴卫东收到回复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举报作出处理。另,戴卫东于2006年2月-2006年5月间,在大众公司汽车二厂车身车间任铜焊工作。该岗位存在一氧化碳、氮氧化物、锰烟、粉尘职业危害因素。期间,戴卫东接受了在岗职业健康检查。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市安监局负责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市安监局对戴卫东先后从事过工作的调查取证情况反映,戴卫东在汽车二厂车身车间从事焊工岗位时,大众公司曾组织戴卫东进行相关职业病危害的在岗健康检查,后单位又针对戴卫东在该车间的噪声接触情况安排戴卫东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由于自2006年5月起戴卫东调至汽车一厂总装车间工作,相关工作岗位并无职业病危害因素,戴卫东要求单位再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于法无据。关于戴卫东要求单位安排其到专科医院诊治的诉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只对职业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的诊治作出保障性规定,市安监局经咨询职业病诊断专家,认为戴卫东系“接触噪声-观察对象”,不属于职业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故戴卫东的该诉求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戴卫东认为大众公司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理由尚不充分,市安监局不予查处并无不当。至于戴卫东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工资、社保、福利的投诉请求,因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职责,市安监局答复不属于其行政职责亦无不妥。鉴于市安监局已经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戴卫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戴卫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戴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戴卫东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再接触噪声,大众公司仅是将上诉人临时调离,被上诉人未审查大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7月22日离开,上诉人又工作了一个月,被上诉人未查明此期间上诉人的工作情况。故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安监局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三项请求,前两项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第三项请求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对上诉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为“接触噪声-观察对象(双耳听力损失Ⅲ级)”,2006年5月后上诉人脱离噪声工作环境,根据有关专家意见,不应视为疑似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未对“观察对象”的诊治作出规定。上诉人在职业病诊断后未再接触噪声危害的工作环境,上述诊断期间的检查可视为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法院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大众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等,并结合上海市嘉定区疾病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综合判定以上事实。故上诉人要求大众公司安排其到专科医院诊治、作离职健康检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查处后,将上述情况书面答复了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市安监局负责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市安监局接到上诉人戴卫东的举报申请后,对上诉人先后从事的工作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被上诉人认定大众公司曾组织上诉人戴卫东进行相关职业病危害的在岗健康检查,并针对上诉人噪声接触情况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经诊断上诉人为“接触噪声-观察对象(双耳听力损失Ⅲ级)”,不属于职业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人。上诉人不服,分别向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两次鉴定分别维持了上述诊断结论。上诉人在2007年7月20日噪声接触情况职业病诊断后已脱离噪声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职业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的诊治有保障性规定。经诊断和鉴定,上诉人系“接触噪声-观察对象(双耳听力损失Ⅲ级)”,不属于职业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单位安排其到专科医院诊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上诉人在职业病诊断时已脱离噪声环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单位再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解决的工资、社保等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被上诉人遂将上述情况答复上诉人,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应由上诉人戴卫东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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