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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明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茹明高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上诉人茹明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诉讼中得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曾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15日。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请求撤销黄浦房管局针对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黄浦房管局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告。上诉人作为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应当知晓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内容。上诉人现于2014年方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茹明高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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