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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上诉人张勇强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下午,张勇强在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信访过程中与保安发生冲突,无故击打保安队员姜跃武,在其被带至信访办民警值班室后,又挥拳击打保安队员林伟。之后,张勇强被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人民广场治安派出所。经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验伤,蒋跃武头部挫伤、左上肢挫伤,林伟下颚部软组织挫伤。黄浦公安分局在调查、询问后,于次日对张勇强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勇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张勇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特定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黄浦公安分局进行了立案受理,并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张勇强、被害人和证人,告知了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张勇强,行政程序合法。诉讼中,黄浦公安分局将信访场所的监控视频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查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提交证据的要求,故予以排除。但黄浦公安分局出示的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验伤单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张勇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张勇强主张其并未殴打他人,与现有证据相悖,其认为在案发过程中亦受到保安殴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张勇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勇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勇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勇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均系伪造,且隐匿关键证据,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送达回执,姜跃武、林伟、裘开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张勇强、林伟、蒋跃武、周俊、范忠樑、裘开娟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张勇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对上诉人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经复核,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被害人、相关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市人民大道200号内殴打他人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勇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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