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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有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曹小敏。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岚。
      上诉人陆有根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有根,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黄浦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缨律师、黄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4日,陆有根向黄浦民政局申请获取“为1963年全家下放安徽农村的家庭,获取国家与地方的有关落实政策的信息”。因黄浦民政局要求陆有根补充提交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材料,陆有根遂又分别提交了两份补充申请,内容分别为:“获取1963年上海下放安徽农村的居民,1989年户口落实回沪的政策文件目录”和“补证:获取编号:002补充材料告知书中本机关(机构)可以不予提供,但补充户籍证明:沪公(201)证第XXXXXXX号和陆有根的档案证明”。2013年10月23日,黄浦民政局作出编号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陆有根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关于“沪公(201)证第XXXXXXX号”文,建议其向上海市公安局咨询。陆有根不服该答复,向上海市民政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黄浦民政局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黄浦民政局于2014年1月13日与陆有根进行谈话,确认陆有根申请“1963年下放安徽回沪落户的政策依据(89年回沪)”的信息,遂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黄民信息(201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陆有根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有关户籍行政管理部门咨询。陆有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民政局所作黄民信息(201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民政局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陆有根向黄浦民政局申请公开“1963年下放安徽回沪落户的政策依据(89年回沪)”的政府信息,因黄浦民政局不具有相关管理职责,故告知陆有根其申请信息不属于黄浦民政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户籍行政管理部门咨询,并无不当。黄浦民政局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有根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陆有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有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有根上诉称: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错误,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上诉人黄浦民政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1963年下放安徽回沪落户的政策依据(89年回沪)”的信息,该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上诉人应向户籍行政管理部门咨询。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交寄邮件清单、补充材料告知书、沪公(201)证第XXXXXXX号户籍证明、社会劳动力登记表、谈话笔录、送达回证、黄民信息(201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民复决字(2013)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为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民政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2013年12月30日,上海市民政局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原所作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被上诉人随后与上诉人谈话,明确其申请获取的是“1963年下放安徽回沪落户的政策依据(89年回沪)”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户籍行政管理部门咨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有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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