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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家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莲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孙灏。
      委托代理人曹茂华。
      上诉人尹家如、顾莲珍、徐海、徐鉴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二层统间(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尹家如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25.87平方米。2010年11月16日,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被拆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33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被拆房屋内在册人口4人,即尹家如、顾莲珍、徐海、徐鉴。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尹家如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1,005,902.03元,面积奖励费129,3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拆迁期间,骏兴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尹家如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该户达成协议。2013年7月3日,拆迁人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7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35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尹家如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5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和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5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2、被申请人尹家如支付申请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107,309.97元;3、申请人骏兴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尹家如户面积奖励费129,3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4、申请人骏兴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尹家如户执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尹家如、顾莲珍、徐海、徐鉴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35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黄浦房管局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尹家如、顾莲珍、徐海、徐鉴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尹家如、顾莲珍、徐海、徐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尹家如、顾莲珍、徐海、徐鉴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尹家如、顾莲珍、徐海、徐鉴上诉称: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也始终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中并无就近安置房源;上诉人户的分户估价报告违法,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裁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裁决书中内容明显不符合事实,未能依法保障本案各上诉人的居住条件。拆迁人骏兴公司不具有房屋开发资质。徐鉴与顾莲珍2009年已经离婚,且徐鉴系残疾人,应当分户安置。涉案地块的拆迁建设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黄浦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黄浦房管局受理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拆房屋为公房,且位于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根据租用公房凭证,按户进行安置,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该基地经公示的房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尹家如、顾莲珍、徐海、徐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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