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惠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张忠志。
委托代理人鞠隆。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妹。
原审原告宋惠莲。
原审第三人宋惠民。
原审第三人宋惠珍。
上诉人宋惠钦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惠钦,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志、鞠隆,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原审原告宋惠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宋仕坤(亡),其子女宋惠钦、宋惠莲、宋惠民、宋惠珍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两次组织双方调解,该户未出席,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4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217.69平方米,建筑物层数4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82平方米,未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135.69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8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300,672元,含评估价格1,551,440元(18,920×82×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465,432元(18,920×30%×82)。该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四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梅林路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及该户的搬迁情况结算。瑞虹公司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坚持要求按测绘面积作为认定面积计算,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认为瑞虹公司对该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宋惠钦、宋惠莲、宋惠民、宋惠珍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镇路XXX弄XXX号,迁入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63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2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8.46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8.46平方米,四套房屋总价2,095,858.8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204,813.20元,由瑞虹公司支付给该户(补偿差额如因期房变化按实调整);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23,000元,未认定被拆房屋补贴81,414元,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82,000元,期房过渡费4,920元/月(自搬离原址至期房交付止),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宋惠钦、宋惠莲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宋惠钦、宋惠莲、宋惠民、宋惠珍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宋惠钦、宋惠莲就虹口房管局程序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如宋惠钦、宋惠莲所述,当时宋惠珍正值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但并不影响其余共有人参加调解会,表达意见。而且虹口房管局在第一次通知未果后再次发出通知,该户仍无人出席,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宋惠钦、宋惠莲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惠钦、宋惠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惠钦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宋惠钦上诉称:因宋惠珍无法联系,上诉人先后两次书面通知请求延期,而被上诉人未经调查研究,在上诉人等产权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宋惠莲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被拆迁人未到场参与协调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惠钦、原审原告宋惠莲以及原审第三人宋惠民、宋惠珍的户口均在被拆房屋内,且宋惠莲实际居住于此,被上诉人以被拆房屋的地址向产权人送达裁决调解会通知,并无不可,并且被上诉人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户均未出席,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惠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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